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XX**南XX嘉苑****/div>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宾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宾市东XX**。
法定代表人:毛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宜景XX,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中XX)****>
法定代表人:凌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宾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宾XX公司)、广西宜景XX(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计算出因方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未提交方XX的身份信息、工资等证据,无法计算因方XX死亡造成的损失,故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一审中XX公司提交了方XX的身份信息,方XX系城市户口,2018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436元,因此,方XX的死亡赔偿金为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2、2018年广西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3553元,故丧葬费为3677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4、方XX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为2,660.95元。二、XX公司系一人公司,李XX系XX公司的唯一股东,李XX在一审中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XX对XX公司的出资并未实际缴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李XX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XX不承担责任,属于未查清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
李XX、XX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李XX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李XX不应承担责任。3、《死亡赔偿协议书》并非系依法定程序组织的赔偿,是XX公司自愿承担的,XX公司作为直接承包方,违法分包转包存在重大过错,XX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人,应与XX公司一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XX宾XX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2、XX宾XX公司不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死亡赔偿协议书》仅有XX公司、李XX的签字,不能代表XX宾XX公司的真实意思,XX宾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向XX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金100万元;2、判令XX宾XX公司、XX公司、李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XX公司从第三人贵港市恒大华南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XX公司)承接贵港恒大城首期1#-6#楼、9#-16#楼及室外周边开荒清洁服务项目,并签订《贵港恒大城首期1#-6#楼、9#-16#楼及室外周边开荒清洁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地点为贵港市港北区迎宾大道与布山大道XX;XX公司以自己的人员、机器、工具和物料,采用包工包料(水电由贵港XX公司提供)、包税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包自检、包巡检、包通过验收等方式承包;XX公司确保合法用工,保证派驻贵港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及工作技能,且是直接与XX公司建立合法劳动关系;XX公司负责承担员工的工资、保险、劳保福利及其他一切费用并及时支付工资,贵港XX公司对这些员工不承担任何责任;XX公司应保证其从事高空作业等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证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及其他员工的安全;XX公司做好安全作业管理,严守有关安全作业规定,承担所有安全作业责任;除非得到贵港XX公司的书面同意,XX公司不能擅自将本合同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第三方;XX公司须为其雇员购买有效的保险,费用由XX公司自行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贵港恒大城首期洋房室内开荒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贵港恒大城首期洋房9#-16#楼;合同期限45天,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承包包干单价为室内精开荒5元/平方米、公共区域精开荒4.5元/平方米;XX公司包费用、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包临时赶工费用、包XX公司另行请工人的费用等方式进行;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穿公司指定工作服,佩戴公司的工作证,所有员工必须代表XX公司;在此项目过程进行期间XX公司员工的安全保险由XX公司负责,在此工程过程中,XX公司需要遵守安全操作程序,如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及伤亡事故,全部由XX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未经XX公司同意,XX公司不能擅自将本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18日,XX公司与XX宾XX公司签订《贵港恒大城首期洋房室内开荒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贵港恒大城首期洋房9#-16#楼;合同期限40天,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承包包干单价为室内开荒4.3元/平方米、公共区域开荒3.8元/平方米;XX宾XX公司包费用、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包临时赶工费用、包XX宾XX公司另行请工人的费用等方式进行;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穿公司指定工作服,佩戴公司的工作证,所有员工必须代表XX公司;在此项目过程进行期间XX宾XX公司员工的安全保险由XX宾XX公司负责,在此工程过程中,XX宾XX公司需要遵守安全操作程序,如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及伤亡事故,全部由XX宾XX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未经XX公司同意,XX宾XX公司不能擅自将本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21日,XX宾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贵港恒大城首期洋房室内开荒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贵港恒大城首期洋房9#-16#楼;合同期限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承包包干单价为室内开荒3.3元/平方米、公共区域开荒2.5元/平方米;XX公司包费用、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包临时赶工费用、包XX公司另行请工人的费用等方式进行;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穿公司指定工作服,佩戴公司的工作证,所有员工必须代表XX宾XX公司;在此项目过程进行期间XX公司员工的安全保险由XX公司负责,在此工程过程中,XX公司需要遵守安全操作程序,如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及伤亡事故,全部由XX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未经XX宾XX公司同意,XX公司不能擅自将本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1日,XX公司的雇佣人员方XX在涉案项目现场进行保洁工作时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同日,XX公司的现场代表赵XX以及李XX作为甲方与方XX家属梁XX、梁XX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载明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给方X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XX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日、5日分多次共向方XX家属支付赔偿金100万元,并由方XX家属出具收据予以确认。XX公司支付赔偿款后认为XX公司、XX宾XX公司、XX公司、李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XX公司与第三人贵港XX公司签订《贵港恒大城首期1#-6#楼、9#-16#楼及室外周边开荒清洁服务合同》,承接贵港恒大城首期1#-6#楼、9#-16#楼及室外周边开荒清洁服务项目,合同约定未得到贵港XX公司书面同意,不能擅自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XX公司在未取得贵港XX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工作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未经XX公司同意,将工作分包给XX宾XX公司,XX宾XX公司未经XX公司同意,将工作分包给XX公司,上述转让行为均违反合同约定,XX公司及XX公司、XX宾XX公司、XX公司、李XX均应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5月1日,XX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方XX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XX公司及XX公司、XX宾XX公司、XX公司对因方XX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1日,XX公司的工作人员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与方XX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自愿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XX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实际支付给方XX家属。李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代表XX公司,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依据该协议履行赔偿责任。因赔偿协议仅有XX公司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代表XX宾XX公司、XX公司的真实意思,故XX宾XX公司、XX公司仅对方XX因死亡造成的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XX公司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现未提交方XX的身份信息、工资等证据,无法计算因方XX死亡造成的损失,故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XX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XX是其唯一股东。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唯一股东并不代表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XX同意XX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李XX在《死亡赔偿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XX宾XX公司同意XX公司、李XX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摘录,拟证明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436元。XX公司、李XX、XX宾XX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三2018年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情况表,拟证明2018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108.33元。XX公司、李XX、XX宾XX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数额需要核实,且XX公司未提供方XX就业的相关证明,不能够按非私营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应适用劳务务工人员的赔偿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死者方XX出生于1964年10月25日,其身份证住址为广西贵港市XX**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方XX的常住地址为港北区,该住址为城镇居民区。再查明,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2018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08.33元。还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1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XX是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方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发生意外,作为总承包人的XX公司及分包人、转包人XX公司、XX宾XX公司、XX公司应对方XX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XX公司以及李XX就赔偿问题与死者方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之后,XX公司按照协议向死者方XX的亲属支付了100万元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可见,XX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XX宾XX公司、XX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8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3300元,故XX公司、XX公司、XX宾XX公司、XX公司应支付的丧葬费为366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方XX发生意外时未满六十周岁,其生前系城镇居民。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死亡赔偿金应为733960元。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宾XX公司、XX公司支付方XX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660.95元,但XX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XX公司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50000元。XX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方XX的死亡赔偿以承担40%责任为宜,即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赔偿金328244元。XX公司违反其与贵港XX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贵港XX公司同意将涉案项目擅自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转包给XX宾XX公司,XX宾XX公司再转包给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宾XX公司均违反合同约定转包,对方XX的死亡均有过错,以各自承担20%责任为宜,即XX公司、XX宾XX公司分别向XX公司支付赔偿金1641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系一人公司,李XX系XX公司的唯一股东,李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李XX应当对XX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XX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4834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宜景XX向湖南XX公司支付赔偿金328244元,长沙XX公司、XX宾市XX公司分别向湖南XX公司支付赔偿金164122元;
三、李XX对长沙XX公司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湖南XX公司、长沙XX公司、XX宾市XX公司各负担1,380元,广西宜景XX负担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湖南XX公司、长沙XX公司、XX宾市XX公司各负担1,380元,广西宜景XX负担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 判 员 唐XX
审 判 员 唐亚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谢X
书记员(兼) 谢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