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索仕康XX(变更前名称为嘉兴市XX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
经营者:康XX。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索仕康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多预交部分人民币775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XX公司。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