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慧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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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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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邹慧捷律师|时间:2018年03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5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34号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慧捷,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XX铝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被告陈某。

被告霍某。

被告李某。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 公司)、重庆XX 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 公司)、陈某、霍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海波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邹慧捷到庭参加了诉讼,XX公司、XX公司、陈某、霍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其为贷款人与XX公司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XX 借字第085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直至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归还本金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其与XX 公司、陈某、霍某、李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其与科润公司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同日,其通过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支付给XX公司900万元。借款到期后,XX公司没有按时归还贷款,经催收,陈某于2014年7月1日支付2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20万元本金,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40万元本金,尚欠640万元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利息122.856万元,违约罚息36.8568万元,诉前保全费0.5万元,律师费6万元;2.XX 公司、陈某、霍某、李某对XX公司上述欠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XX小贷公司陈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和违约罚息计算截至2015年4月30日,其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8‰,违约罚息的计算标准为上浮的30%,故利息合计后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3.4‰。

XX公司、XX公司、陈某、霍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XX小贷公司为贷款人,XX 公司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结息方式为归还本金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同日,XX小贷公司作为合同债权人,XX 公司、陈某、霍某、李某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XX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的履行,XX 公司、陈某、霍某、李某愿为XX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同日,XX小贷公司通过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向XX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直属支行的账户汇入900万元。

2014年7月1日、11月7日和11月17日,陈某分别向XX小贷公司支付200万元、20万元和40万元。

2015年1月21日,XX小贷公司与重庆XX 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XX小贷公司委托重庆XX律师事务所为其与XX公司等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0万元等。次日,重庆XX律师事务所向聚兴小贷公司开具《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律师服务费6万元。

审理中,XX小贷公司陈述,合同期内利息已付清;诉请中的利息系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兴业银行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通用机打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XX公司、XX公司、陈某、霍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认定XX小贷公司分别与XX公司、XX公司、陈某、霍某、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XX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XX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XX公司、陈某、霍某、李某在XX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约向XX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某分别于2014年7月1日、11月7日和11月17日向XX小贷公司汇款200万元、20万元和40万元,而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并无关于还款抵充顺序的约定,XX小贷公司在诉状中陈述该还款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有利于债务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XX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40万元。

关于利息、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XX小贷公司的诉请为利息和违约罚息,而XX公司已偿还完毕合同期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诉请实质应为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逾期利率为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8‰,照此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23.4‰,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XX小贷公司诉请按照月利率23.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XX小贷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为“利息122.856万元、违约罚息36.8568万元”,并明确该计息金额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因该诉请为一确定金额,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为尊重当事人权利、避免超越当事人诉请判决,故本院对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仅主张1597128元。

另,XX小贷公司诉请的律师费问题,因《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现有证据表明XX小贷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其诉请要求的律师费6万元予以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江北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4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597128元;

二、被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江北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6万元;

三、被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XX铝制品有限公司、陈某、霍某、李某对被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34.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XX铝制品有限公司、陈某、霍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仲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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