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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孙禄|时间:2020年07月07日|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03民初1454号
原告A,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A,女,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B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A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6,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A、B系夫妻关系,被告A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止,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至2016年4月8日止利息为36,000元);又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两笔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至今未支付,201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A、B未到庭,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A身份证复印件,被告A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A、B婚姻登记信息表和本案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该笔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A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第一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第一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36,000元(2013年4月8日计至2016年4月7日止)及支付2016年4月8日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应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利息36,000元,并对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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