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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XX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者:陶孙禄|时间:2020年07月07日|1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XXA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XX圆角,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B,均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均系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贵阳XX律师, 原审被告A, 原审被告A,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江陆公司)、A、B、C、D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詹阳重工公司)及原审被告E、F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判认定,2011年5月5日,被告江陆公司在《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签字盖章,并于当日与原告詹阳重工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第一部分:《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詹阳重工公司授权被告江陆公司在江西省上饶市及周边地区等行政区域内经销“詹阳”牌挖掘机,协议的有效期为8个月,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5月7日,被告A及其妻子B、C及其妻子D向原告詹阳重工公司出具担保书作为《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附件2,载明:“我们夫妻愿意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江陆公司履行同贵司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被担保人不能按照《代理商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贵司支付任何款项时,我们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四年,自被保证人履行支付款义务的时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贵司应在此期间内要求我们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超过此期间我们免除保证担保责任”,《代理协议》中的第二部分《贵州XX公司2011年商务政策(国内)》中载明“三、销售管理及货款结算政策3.分期付款销售按《贵州XX公司银行按揭、融资租赁、分期付款销售管理比例》执行,…九、代理服务政策…3.4.2.1:质保期内詹阳重工公司按全包式根据不同的机型付给代理商服务费,该费用涵盖交机服务、定期用访服务、质保期内的常规服务…,服务费金额及构成如下表所列:3T-6T为6000元,3.4.2.2:质保期结束后的6次定期巡检每次500元,每台主机合计3000元,詹阳动力根据代理商提供的巡检报告、增值税发票及相关凭证,每月结算一次,费用可用于冲抵货款,”《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银行按揭、融资租赁、分期付款销售管理比例》作为《商务政策》附件1,载明“一、本条例业务适用范围1.2贵州XX公司及其签约代理商采用按揭、融资租赁、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的詹阳产品;二、数量及期限2.2客户还款期限为36个月,三、流程3.1业务流程分期付款:代理商推荐客户→A审核→代理商办理手续、签署合同等→客户支付首付款及保证金、保险费、GPS费→代理商交付主机→售后债权管理…”, 2011年7月28日,原告詹阳重工公司与被告江陆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N-JX-5312-11-1672),约定原告詹阳重工公司将JY230E型挖掘机一台出售给被告江陆公司,价款为7876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11年7月29日前付清首付款90000元,余款分36期付清,自2011年8月25日到2014年6月25日,每月25日付款19300元,支付35期,最后1期,即2014年7月25日付款22100元,如江陆公司不能如期足额支付产品价款的,自延期之日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未付款依银行逾期还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詹阳重工公司将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江陆公司验收,经双方当庭确认:截止至2012年2月27日,被告江陆公司对合同项下挖掘机共计向原告付款5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江陆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且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73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0725元,(暂自逾期付款日2011年7月28日计算至2012年7月28日,即737600x0.0615x2倍,实际判决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828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 诉讼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吴国能、A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XX房屋一套、被告A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XX房屋一套、被告C、D位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XX房屋两套进行了财产保全, 审理中,被告A、B、C、D、E、F申请对《代理协议》附件2中的担保书中担保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A、B、C、D撤回鉴定申请;因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担保书中的签字并非E、F的亲笔签名,故二被告亦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 诉讼中,法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故调解未果,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詹阳重工公司与被告江陆公司曾签订过两种形式的合同,即《代理协议》和《产品买卖合同》,但从原告的陈述及交易习惯来看,《产品买卖合同》系被告江陆公司经原告詹阳重工公司授权后成为詹阳牌挖掘机代理商后针对《代理协议》授权期限内所签订的合同,且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的《商务政策》中对分期付款购机作出了管理规定,系作为《代理协议》的组成部分,故应作为被告江陆公司在取得詹阳牌挖掘机的代理经销资格后向他人出售挖掘机,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其应向原告詹阳重工公司支付货款,担保人应当根据《代理协议》中担保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江陆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江陆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后未再付款,至今仅支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詹阳重工公司要求被告江陆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737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江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未付款项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该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确认,对于被告A、B、C、D、E、F的保证责任,被告吴国能、A、B、C已经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故四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江陆公司进行追偿,故对四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江陆公司均认可担保书上A、B的签名非二人的亲笔签名,故二人对本案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陆公司辩称与原告互负到期债务相互折抵及应扣减服务费用及巡视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原件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XX公司货款人民币737600元及违约金90725元(2012年7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A、B、C、D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XX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3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A、B、C、D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江西XX公司、A、B、C、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江陆公司已积极履行《代理协议》义务;2、被上诉人詹阳重工公司未完全履行《代理协议》,是引发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上诉人江陆公司与被上诉人詹阳重工公司终止代理合同时,经结算,被上诉人詹阳重工公司应付上诉人江陆公司420000元,另外,按照约定,服务费、巡视费也应冲抵货款,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詹阳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詹阳重工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詹阳重工公司答辩称:1、原判决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江陆公司要求冲抵的款项420000元,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江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詹阳重工公司未履行售后服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A、B未到庭,亦无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理协议》、《2012年商务政策》、《产品买卖合同》、《产品用户培训报告》、《产品保修规定》、《收货检验报告》、《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陆公司与被上诉人詹阳重工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江陆公司取得被上诉人詹阳重工公司在江西省上饶及周边区域产品营销代理资格,同时,根据《代理协议》附件《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2011年商务政策(国内)》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系履行《代理协议》的操作模式,《产品买卖合同》系《代理协议》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要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要依法受到《代理协议》的约束,首先,上诉人江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詹阳重工公司未完全履行《代理协议》约定义务、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是双方之间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但是,上诉人江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江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詹阳重工公司应付上诉人江陆公司420000元,同时,根据《贵州XX公司2011年商务政策(国内)》的规定,被上诉人詹阳重工公司尚未向上诉人江陆公司返还服务费、巡视费等,上述费用亦可冲抵货款,第一、关于《协议》约定的420000元,已在本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61号案件中抵销部分货款,因此,不能在本案中再次冲抵;第二、关于服务费、巡视费,尽管双方在《代理协议》中有此约定,但是,在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就终止代理关系签订《协议》进行结算时并无此费用,因此,上诉人江陆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可以冲抵货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江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3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清明 代理审判员A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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