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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蒋X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光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1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1,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2,女,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3,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杨X、蒋X1、蒋X2、蒋X3因与被上诉人陈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蒋X1、蒋X2、蒋X3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有蒋X华出具给陈X的借条,但要认定大额借款的存在,除了要有借条原件,还应有付款的证据或者出借人有出借能力的证明。其次,现在转账方式如此繁多,现实生活中也不可能随身携带几万元的现金,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无法说明其现金借款的来源,无法提供相关的银行交易流水。最后,庭审中查明陈X对其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了裁剪,其行为动机与担保人陈X玉的陈述有矛盾,陈X又想要回借款又放弃陈X玉的担保责任不符合常理。综上,一份具有瑕疵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蒋X华与陈X具有借贷关系。2.庭审中,上诉人蒋X1、蒋X2、蒋X3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因陈X玉系另案诉本案上诉人的原告,陈X玉作为蒋X华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上诉人放弃其承担保证义务的前提下,其证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因此,陈X玉的证言真实性值得商榷,人民法院不应采信陈X玉的情况说明。
陈X辩称,债权凭证是蒋X华亲手书写,60000元是以现金支付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X、蒋X1、蒋X2、蒋X3偿还陈X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蒋X1、蒋X2、蒋X3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X又名陈X玉。2018年2月8日,蒋X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X玉现金60000元,借条上有借款人蒋X华及担保人陈X玉签名。陈X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2019年1月1日,蒋X华因故死亡。蒋X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杨X、长女蒋X2、次子蒋X1、父亲蒋X3共四人,蒋X2、蒋X1、蒋X3在庭审中明确放弃继承蒋X华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蒋X华向陈X出具借条借款,杨X、蒋X2、蒋X1、蒋X3认可蒋X华签名的真实性,证人亦即保证人陈X玉证实现金交付的真实性,本案借贷之前,蒋X华与陈X之间亦有资金往来,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蒋X华与陈X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因债务人蒋X华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蒋X2、蒋X1、蒋X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遗产并未实际处理,蒋X2、蒋X1、蒋X3庭审中声明放弃继承,并不能确定其最终没有实际继承遗产,亦即,蒋X2、蒋X1、蒋X3最终是否实际取得遗产,目前具有不确定性,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宜先行判决蒋X2、蒋X1、蒋X3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最终在处理遗产时放弃遗产,则蒋X2、蒋X1、蒋X3不承担责任。因杨X明确表示继承遗产,故应由其负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陈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判决:杨X、蒋X2、蒋X1、蒋X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蒋X华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陈X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杨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蒋X华与陈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若借贷成立,蒋X2、蒋X1、蒋X3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民间借贷诉讼的举证责任,陈X向法庭提交了由蒋X华出具的借条,其完成了初步举证,而上诉人杨X、蒋X2、蒋X1、蒋X3在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同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采用现金交易的形式亦符合小额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于该借条应当予以采信,一审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陈X与蒋X华之间6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蒋X2、蒋X1、蒋X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蒋X华遗产,但蒋X华遗产现并未进行分配,蒋X2、蒋X1、蒋X3最终是否实际取得遗产,目前具有不确定性,且一审法院亦在审理中对蒋X2、蒋X1、蒋X3进行了法律释明,如果最终在处理蒋X华遗产时蒋X2、蒋X1、蒋X3未继承相应遗产份额,则不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先行判决蒋X2、蒋X1、蒋X3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X、蒋X2、蒋X1、蒋X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杨X、蒋X2、蒋X1、蒋X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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