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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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X、童X、蒲X等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朱光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XX川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X,曾用名罗放,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XX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现住XX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2017年7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X,XX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X,曾用名童兵,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XX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XX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XX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被逮捕,2017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X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X,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XX川省射洪县,现住XX川省射洪县。因本案,2017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30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X,XX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川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XX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XX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因本案,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佘兵,XX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X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X,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XX川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XX川省射洪县,现住XX川省射洪县。因本案,2017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康X,XX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XX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XX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伍XX,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XX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住XX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本案,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XX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XX川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XX、童X、蒲X、刘XX、伍XX、李XX、蒲X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8)川092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被告人童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被告人蒲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被告人刘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伍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X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蒲X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罗XX团伙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罗XX已退人民币XXX元、被告人童X已退人民币XXX元、被告人蒲X已退人民币XXX元、被告人伍XX已退人民币XXX元、被告人刘XX已退人民币XXX元、被告人李XX已退人民币XXX元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伍XX、李XX,依照其犯罪时段,对其参与的团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查封在案的房屋、车辆依法予以处置。原审被告人罗XX、童X、蒲X、李XX、蒲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李XX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进行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8)川092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XX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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