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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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XX公司、蓬溪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朱光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遂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金桥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蓬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遂宁金桥新区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遂宁XX公司(以下简称遂宁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蓬溪县人民政府、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遂宁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蓬溪县人民政府存在根本性违约。蓬溪县人民政府未按照《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向遂宁XX公司提供土地,遂宁金桥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桥新区管委会)违法向遂宁XX公司提供的土地不属于工业建设用地,无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金桥新区管委会仍未取得土地的合法处分权,致使遂宁XX公司至今不能恢复施工。金桥新区管委会提供的土地也不满足《投资协议》约定的“六通一平”条件。故遂宁XX公司停止项目建设不违反合同约定,系维护国家和自身合法权益而行使的不安抗辩权。(二)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另案遂宁XX公司与金桥新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不能确定蓬溪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的内容,即本案结果需以另案结果作为审理依据。(三)遂宁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遂宁XX公司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不能取得相关项目建设的相关批准文件,无法对相关项目进行合法建设,继续建设可能导致违法和重大经济损失,暂停项目施工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四)退一步讲,即使遂宁XX公司构成违约,蓬溪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其主张的300万元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蓬溪县人民政府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2.遂宁XX公司暂停诉争工程项目的施工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一,蓬溪县人民政府与山东XX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第三条用地政策第三项“证件颁发”中约定:“甲方在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后,按协议约定供地给乙方使用;在乙方按协议约定完成投资并投产运行、经甲方相关部门按投资协议进行验收审核同意且乙方已交清相应土地价款后,按相关程序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颁发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双方明确约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条件是山东XX公司完成投资、投产运行并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5日,遂宁XX公司与金桥新区管委会签订《供地合同》并实际取得土地进行建设,后建设施工停止是因遂宁XX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而非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故二审认定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条件尚不成就并无不当,蓬溪县人民政府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遂宁XX公司于2014年10月进场启动建设,但因拖欠工程款致工程于2015年3月25日停工。根据金桥新区管委会与遂宁XX公司签订的《供地合同》第四条第4项“在乙方不按规划进行建设时,或在乙方利用本协议土地进行违法生产经营时,或在乙方未环保、安全、消防不达标影响到周围群众生产、生活时,或在甲方供地后乙方2年还未达到山东XX公司与蓬溪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密度时,甲方有无偿收回本协议土地的权利(对地上附属物不予补偿)”的约定,遂宁XX公司未及时给付下欠工程款导致案涉土地开发处于停滞状态,遂宁XX公司关于其暂停施工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遂宁XX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金额问题,《投资协议》第六条第七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所有的经济损失,并承担300万元违约金。”该条约定中的300万元违约金系在违约方承担对方经济损失之外的、系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责任承担,《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总额为2.2亿元,人民法院依照案件整体情况,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确认违约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遂宁XX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金桥新区管委会提供的土地是否满足《投资协议》约定的“六通一平”条件与遂宁XX公司停止施工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结果系依照《投资协议》《补充投资协议》的约定作出,另案结果对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影响。故,遂宁XX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遂宁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遂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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