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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田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光文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2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X,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XX,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830901Q。
法定代表人:熊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X1(死者刘X之妻),1974年11月4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X2(死者刘X之子),曾用名刘XX,200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死者刘X之母),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死者刘X之继父),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滕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X1、伏X2、王X、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川0922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XX、永安XX公司(下称永安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X及其辩护人景XX,上诉人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诉人永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上诉人伏X1、伏X2、王X、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邹X驾驶川J×××××重型半牵引川J×××××重型罐式半挂车,从遂宁市驶往绵阳市。当日20时04分许,行驶至G247国道1257km+80m射洪县路段时,与刘X(男,47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B×××××轻型货车(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修理)尾部相撞,致刘X当场死亡,修理工蒋X(男,42岁,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邹X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2018年11月2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司鉴[2018]病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X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12月12日,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9XXXX80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邹X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X、蒋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2019年1月4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司鉴[2019]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蒋X因本次损伤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2018年12月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华科所[2018]机鉴字遂宁射洪11023号关于川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川B×××××号轻型自卸货车灯光信号装置(后应急灯)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8条相关要求;(二)川B×××××号轻型自卸货车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安装尺寸不规范且采用螺栓连接,不具备足够的阻挡能力,不符合GB11567-2017《汽车及挂车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要求》之相关要求;(三)川B×××××号轻型自卸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部分陈旧性损坏,不符合GB-23254—2009《货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之相关要求。
2018年12月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华科所[2018]机鉴字遂宁射洪11022号关于川J×××××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川J×××××号重型罐式半牵挂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川J×××××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川J×××××号重型罐式半牵挂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二)川J×××××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川J×××××号重型罐式半牵挂车行车制动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三)川J×××××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川J×××××号重型罐式半牵挂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四)川J×××××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川J×××××号重型罐式半牵挂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介于61km/h-70km/h之间。
川J×××××号、川J×××××号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XX,田XX雇用被告人邹X驾驶该车。川J×××××号车在永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XXX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川J×××××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8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2日24时止。
另查明,邓某生于1953年12月15日,王X生于1949年8月12日。邓某与刘XX于1971年结婚,于1972年生育刘X,刘XX于1981年2月死亡。邓某与王X于1981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了王X刚与王X强。死者刘X与王X长期共同生活,其形成了扶养关系。邓某现每月领取养老金859.05元,王X每月领取养老金897.22元。永安XX公司已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丧葬费29335.5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意见书、重伤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及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辆交强保险赔款计算书、劳务协议、区域性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个人及家庭房屋信息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射洪和平汽修厂结算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邹X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X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邹X的犯罪行为致刘X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法确定其经济损失共计826337.7元。以上费用,由永安XX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70000元(给本涉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蒋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伤亡赔偿金项下预留40000元)。超出部分,由永安XX公司在川J×××××号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项下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邹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XX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人邹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X1、伏X2、邓某、王X因刘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0000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共计72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J×××××号车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X1、伏X2、邓某、王X因刘X死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餐饮住宿费、车辆修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54337.7元(永安XX公司已支付的29335.5元丧葬费应从该项赔偿金予以品迭);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X1、伏X2、邓某、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X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自首、认罪悔罪、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其所购买保险保额可使受害人家属获得足额赔付;为避让行人而发生事故,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XX上诉认为,死者刘X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川J×××××主车、川J×××××车在事故发生时均购买商业保险,主车、挂车均应承担赔付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XX公司上诉认为,川J×××××主车、川J×××××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判决两车均应按照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核实上诉人邹X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X1、伏X2、邓某、王X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邹X的辩护人提交了收条1张、谅解书1份、村委会证明1份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上诉人邹X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X1、伏X2、邓某、王X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取得谅解,以及上诉人邹X父母年事已高,需人照管,请求减轻处罚。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邹X的亲属在二审中主动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得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认可,合议庭予以确认。村委会的证明、户口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上诉人永安XX公司两车的保单,一审中田XX已经出示,不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出示的保险条款,因田XX否认是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证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X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给被上诉人伏X1、伏X2、邓某、王X造成的应当依法判赔偿。上诉人邹X、田XX分别作为事故车的驾驶员和车主,系赔偿义务人,应对四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上诉人邹X提出自首、初犯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作考虑。
其亲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仅取得本案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田XX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田XX、永安XX公司均上诉提出川J×××××主车、川J×××××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判决两车均承担赔付责任。经查,上诉人田XX为川J×××××重型半牵引车在上诉人永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川J×××××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车由牵引车和挂车两部分组成,虽然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被视为一个整体,但是,在法律意义上,牵引车和挂车由于拥有各自的车辆号牌而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第三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上诉人田XX、永安XX公司的两车均承担赔付责任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只限牵引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永安XX公司提出应按照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案能够足额赔偿,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邹X的量刑予以调整,判赔上诉人永安XX公司承担挂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X1、伏X2、邓某、王X因刘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0000.00元,车辆修复费2000.00元,共计720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X1、伏X2、邓某、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2刑初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邹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J×××××号车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X1、伏X2、邓某、王X因刘X死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餐饮住宿费、车辆修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54337.70元(永安XX公司已支付的29335.50元丧葬费应从该项赔偿金予以品迭);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四、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J×××××牵引车、川J×××××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伏X1、伏X2、邓某、王X因刘X死亡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餐饮住宿费、车辆修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54337.70元(永安XX公司已支付的29335.50元丧葬费应从该项赔偿金予以品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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