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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柴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力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3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柴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2019)甘300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过阅卷、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判认定了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发生了错判。一审庭审中柴XX声称网咖剩余财产(主要是63台电脑)已被其于2017年12月20日变卖给“XX公司”,折价款113,1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一份XX公司出具的未盖章收据,以证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虽认为电脑已转买,双方也无原始票据,所以“导致无法查证对合伙财产的评估”,进而无法清算,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上述“收据”是伪造的,不能得出电脑实物已转卖的结论。理由有四:1、经查公司名称中无地域词不合常理。一般来说应有“甘肃”、“合作”、“兰州”等字样。但收据中未标明公司地域。2、重要的是,我们以“XXX”作为关键词查证工商信息,甘肃全省只有四家相似名称的公司。分别是:“兰州XX公司”、“兰州XX公司”、“甘肃XX”、“兰州市XX”。以上四家没有一家与“XXX”名称相同。经查询后,全称或简称叫“XX公司”此公司并不存在。3、高达11万多的货款,按交易习惯应当是通过银行或电子支付渠道转账的。但被告却说是现金交易。明显不符合常理。4、收据有付款人刘某的手机号134XXXX0806,手机号所属地区为河南省,经拨打系空号。对应的微信号并不存在。以上四点充分说明被告虚构公司,虚构交易,被告不能有效证明电脑被卖了,就得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我们应当得出电脑并没有被变卖,实物仍在结论。那么在一审法院否定被告第十二份证据(网咖经营账目)的前提下,三个合伙人就应分配网咖剩余未变买的财产(63台电脑)。如确实无法进行评估,我们愿意承认以收据金额113,150.00元作为清算结果按股权比例分配。此外,柴XX伪造“XXX”收购电脑的收据,当庭提交一审法庭。其还在反诉状中明确的说“电脑转让收入113,150.00元”,导致法院错判。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张XX、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清算合伙企业并分配合伙财产;2、请求被告按投资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柴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依法履行合伙清算义务,由原告、被告共同对合伙期间的财产、投资及债权进行清算;2、判令反诉被告按照投资比例向反诉原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由原告垫付的房租和人工工资等费用,其中由张XX承担支付25,915.00元,由蒙XX承担支付19,436.00元,共计45,351.00元;3、由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三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张XX以实物(电脑)出资形式投资170,000.00元(占股权比例40%),原告蒙XX以现金出资形式投资170,000.00元(占股权比例30%),被告柴XX以现金出资形式投资170,000.00元现金(占股权比例30%),三方合资共计510,000.00元在甘南XX合作市成立“合作市月亮船网咖”。该网咖于2015年10月27日筹建完工,开始营业,由被告柴XX负责经营。经营期间,双方因发生矛盾,现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柴XX将该企业注销并对网咖中的电脑于2017年12月20日年变卖,价款为113,150.00元。在庭审中经核算网咖实际亏损105,312.00元、被告垫付了房租50,000.00元、被告柴XX的5个月工资17,500.00元、装修费150,000.00元双方均认可。双方对被告柴XX将电脑变卖的折价款各持己见,原告要求对电脑进行评估后分配合伙财产。由于电脑是原告张XX以实物出资的投资份额,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电脑的原始票据再进行评估。但原告张XX不能提供电脑原始发票继而不能评估,导致该案不能及时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三方所签的《合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履行。2015年11月1日张XX、蒙XX与柴XX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的有效期为网吧经营至收回成本以前(或两年内)或遇不可抗力原因,至少由两方同意方可终止合同协议”;“如要解除合同,则三方协商评估网吧所有有形资产(包括实物等)变卖完后,按相应的比例汇到相应的股东账户上,本合同自动终止”。经营期间,由于原、被告经营观念不同,导致互殴,无法继续合作经营,现合作协议已不再继续履行。被告柴XX因相关部门的责令通知将该合伙企业注销。关于原告提出请求清算合伙企业并分配合伙财产,在庭审中被告柴XX称已将该网咖中的电脑于2017年12月20日年变卖,价款为113,150.00元。其他有形资产(包括服务器一台、网络设备、桌椅板凳)尚存放。但双方对合伙财产的清算与分配均达不成一致,原告要求将电脑63台、服务器一台、网络设备、桌椅板凳这些实物进行评估,被告称评估需要原告出具原始票据,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原始票据,进而本院无法查证对合伙财产(有形资产)的评估。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按投资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双方都有违约的情形,鉴于企业现已注销,在庭审中双方亦同意有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的意向,现双方对合伙财产未清算且未评估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原、被告共同对合伙期间的财产、投资及债权进行清算的诉求,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电脑的原始票据而无法评估电脑价款,且被告柴XX又不同意在没有原始票据的情况下对电脑的评估,故本院无依据评判电脑的折价款,反诉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投资比例向反诉原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由原告垫付的房租和人工工资等费用,其中由张XX承担支付25,915.00元,由蒙XX承担支付19,436.00元,共计45,351.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应在对网吧的盈亏状况进行结算后才能主张退还垫付的费用,故对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本诉原告张XX、蒙XX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柴X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650.00元,由原告张XX、蒙XX负担。反诉费用933.00元,由被告柴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各自提供资金与实物,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双方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但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和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三方合伙人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双方提供的账目和证据不能确定合伙盈亏和债权债务情况。一审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0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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