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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描述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依法担任毛某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了解了案情,进行了调查取证,今天又出席法庭的审理,对案件的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马某将位于某水务水电局工程队家属院的三间房屋及院落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毛某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2004年8月27日,原告毛某与被告马某签订《房屋转让合约》,由马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水务水电局家属院的房改房屋出售转让给原告。当天原告向被告的妻子马淑芳(也是原告的姨娘)付清房款后,马淑芳向毛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马某即将州房改办字第579号、第580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比例界定书》原件及房屋交付给原告毛某,由原告所有和使用。在案件审理期间,虽然马某辨称《房屋转让合约》中的签名系“伪造”,但由我国司法鉴定的权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房屋转让合约》中“马某”签名是由其本人所写,因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合法有效,再加之马淑芳向毛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毛某持有的第579号、第580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比例界定书》原件和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等证据材料,完全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充分证明马某将位于某水务水电局家属院的房改房屋出售转让给了原告。只于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科学性和合法性,没有证据效力。而被告马某在答辩状中所述“因答辩人长期经营车辆外出,妻子马淑芳向其外甥借款过程中,作为抵押将第579号、第580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比例界定书》交毛某保管”,完全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不值一驳。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原告毛某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二、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科学性和合法性,没有证据效力,应依法不予采信。
其一、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说明司法鉴定人员应当采用的鉴定方式、方法和步骤,所遵守和采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因而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
其二、指纹取样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1)指纹取样过程既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取样现场,也没有原被告双方律师在取样现场进行监督,因而指纹取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2)对所提取的指纹样本没有法院办案人员签字确认并标记,没有原被告律师签字确认并标记,因而该鉴定中的指纹样本,不具有进行比对的条件和效力,因而这一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3)违背委托要求,多此一举取样。在鉴定中并不涉及马某指纹的鉴定问题,不需要提取马某的指纹,但仁龙司法鉴定所却违反常规提取了马某的指纹,致使出现指纹混乱,使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其三、鉴定报告的寄送存在严重问题,使鉴定报告丧失了保密性和唯一性,该鉴定材料已不具备作为合法证据的价值和效力。
鉴定报告作出后,在送达时在投递员的手中滞留长达9天时间,然后又由投递员交回到鉴定所,最后由法院的工作人员带回,这是十分不正常的,也是违反常规的,这一送达程序上的违法性,使鉴定材料本身失去了唯一性和确定性,已不具备作为合法证据的效力。
三、被告某水务水电局与“马志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合同,应依法判决无效。
其一、根据以上所述,被告马某已将位于某水务水电局工程队家属院的 间房屋及院落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毛某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某水务水电局依法进行拆迁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及第13条的规定,某水务水电局应当与原告毛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依法向毛某进行安置补偿,而某水务水电局在明知马志刚不是被拆迁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完全是恶意串通行为,侵犯和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和利益,该协议当属无效。
其二、就《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身而言,即使被告某水务水电局不知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则应当与被告马某签订协议,但某水务水电局却与马志刚签订了所谓的“协议”,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即“马志刚”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协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完全属无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某水务水电局与“马志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
牛 力律师
2010年6月25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甘南XX指派我依法担任毛X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了解了案情,进行了调查取证,今天又出席法庭的审理,对案件的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马X将位于某水务水电局工程队家属院的三间房屋及院落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毛X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2004年8月27日,原告毛X与被告马X签订《房屋转让合约》,由马X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水务水电局家属院的房改房屋出售转让给原告。当天原告向被告的妻子马XX(也是原告的姨娘)付清房款后,马XX向毛X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马X即将州房改办字第579号、第580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比例界定书》原件及房屋交付给原告毛X,由原告所有和使用。在案件审理期间,虽然马X辨称《房屋转让合约》中的签名系“伪造”,但由我国司法鉴定的权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房屋转让合约》中“马X”签名是由其本人所写,因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约》合法有效,再加之马XX向毛X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毛X持有的第579号、第580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比例界定书》原件和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等证据材料,完全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充分证明马X将位于某水务水电局家属院的房改房屋出售转让给了原告。只于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科学性和合法性,没有证据效力。而被告马X在答辩状中所述“因答辩人长期经营车辆外出,妻子马XX向其外甥借款过程中,作为抵押将第579号、第580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比例界定书》交毛X保管”,完全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不值一驳。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原告毛X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二、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科学性和合法性,没有证据效力,应依法不予采信。
其一、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说明司法鉴定人员应当采用的鉴定方式、方法和步骤,所遵守和采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因而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
其二、指纹取样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1)指纹取样过程既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取样现场,也没有原被告双方律师在取样现场进行监督,因而指纹取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2)对所提取的指纹样本没有法院办案人员签字确认并标记,没有原被告律师签字确认并标记,因而该鉴定中的指纹样本,不具有进行比对的条件和效力,因而这一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3)违背委托要求,多此一举取样。在鉴定中并不涉及马X指纹的鉴定问题,不需要提取马X的指纹,但仁龙司法鉴定所却违反常规提取了马X的指纹,致使出现指纹混乱,使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其三、鉴定报告的寄送存在严重问题,使鉴定报告丧失了保密性和唯一性,该鉴定材料已不具备作为合法证据的价值和效力。
鉴定报告作出后,在送达时在投递员的手中滞留长达9天时间,然后又由投递员交回到鉴定所,最后由法院的工作人员带回,这是十分不正常的,也是违反常规的,这一送达程序上的违法性,使鉴定材料本身失去了唯一性和确定性,已不具备作为合法证据的效力。
三、被告某水务水电局与“马XX”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合同,应依法判决无效。
其一、根据以上所述,被告马X已将位于某水务水电局工程队家属院的 间房屋及院落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毛X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某水务水电局依法进行拆迁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及第13条的规定,某水务水电局应当与原告毛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依法向毛X进行安置补偿,而某水务水电局在明知马XX不是被拆迁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完全是恶意串通行为,侵犯和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和利益,该协议当属无效。
其二、就《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身而言,即使被告某水务水电局不知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则应当与被告马X签订协议,但某水务水电局却与马XX签订了所谓的“协议”,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即“马XX”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协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完全属无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某水务水电局与“马XX”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甘南XX
牛 力律师
20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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