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占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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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冯XX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占领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XX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XX、苏XX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X、书记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的诉讼代理人蒙XX,被告人李XX、冯XX、周XX、苏X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开始,以王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XX为首,李XX、吴XX、庞XX、吴XX、梁XX、马XX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冯XX、被告人周XX、被告人苏X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曹X因矛盾而结怨。2016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李XX纠集王XX与被告人周XX和林XX、“小X”(二人均身份信息不详)来到琼海市××镇××酒吧门前停车场处等候在此喝酒娱乐的被害人曹X。待曹X走到××酒吧西侧停车场时,由林XX、“小X”、周XX蒙面手持砍刀将曹X砍伤,然后由王XX驾车接应上述三人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本次伤害致使曹X手臂皮肤划伤、左腿外侧肌部分断裂、骼胫束部分断裂。侦查机关未能对被害人曹X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被告人苏X之前因矛盾纠纷被被害人符X1等人打伤。2018年1月29日凌晨,苏X发现符X1等人在××酒吧喝酒,遂电话告知李XX,此后李XX、王XX分别纠集被告人冯XX和吴XX、庞XX、吴XX、陈XX(均另案处理)等人伺机实施报复。在得知符X1在琼海市XX吃夜宵后,众人分别驾乘×××号牌黑色丰田花冠轿车和一辆白色轿车来到美乐粥食店侧门处,随后由冯XX进入美乐粥食店查看符X1就坐位置,接着由王XX、陈XX负责在店外驾车接应,李XX、吴XX、庞XX、吴XX、苏X、冯XX等人戴口罩、猴子帽,手持长柄砍镰刀、砍刀冲入美乐粥食店内追砍符X1,致使符X1及在店内用餐的客人四处逃散,现场秩序严重混乱。
3、2018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林X在××镇村委会周X家杂货店打牌时发生口角纠纷,随后李XX于当晚22时许纠集李XX驾车来到周X家杂货店,李XX下车手持砍镰追砍林X,被林X用麻将桌挡住,接着李XX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林X背部刺了2刀,随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琼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XX与李XX赔偿了被害人林X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林X谅解。
4、2018年3月26日2时许,因被害人王X2拖欠何XX(另案处理)债务,何XX便纠集王XX与被告人冯XX一起来到琼海市XX××路××酒店二楼,接着王XX等人用拳头对王X2以及王X2的朋友陈X1进行殴打,随后在××酒店一楼大厅处,何XX、王XX、冯XX继续殴打王X2、陈X1二人,冯XX持刀朝王X2、陈X1上身和大腿等处捅刺了数刀。经琼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2因本次伤害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害人陈X1报案制作报案笔录后拒绝与公安机关联系,放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5、2018年4月8日,被害人许X1经吴XX介绍向何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何XX在扣除人民币3000元后交给许X1人民币7000元,并让许X1书写了一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10日,经吴XX介绍,被害人许X1向梁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梁XX在扣除人民币2000元后,交给被害人许X1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让许X1书写一张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2018年4月18日还款。2018年4月18日22时许,吴XX拨打梁XX电话说许X1要在琼海市××镇××宾馆归还欠款,接着梁XX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载着吴XX、马XX来到××宾馆。随后因许X1没有筹到钱,便独自一人留在××宾馆过夜,吴XX、吴XX、梁XX、马XX等人离开。2018年4月19日14时许,吴XX和许X1在××宾馆一楼大厅筹钱,接着梁XX、吴XX、马XX以及被告人冯XX来到××宾馆一楼大厅,因许X1筹不到钱,梁XX、吴XX、马XX、冯XX便将许X1带至××宾馆一楼大厅后门处,梁XX、冯XX等人用脚踹、巴掌扇等方式殴打了许X1。4月19日15时许,梁XX、吴XX、马XX、冯XX等人将许X1带至琼海××镇××酒店二楼咖啡厅继续让许X1打电话筹钱,其间陈XX、“阿X”(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咖啡厅。因许X1筹不到钱,梁XX、陈XX、“阿X”、冯XX等人便用手扇许X1耳光。4月19日17时许,梁XX、吴XX等人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载着许X1来到琼海市××镇边处,由吴XX拿出手机拍摄,让许X1说没有被殴打之类的话。随后梁XX、吴XX、马XX等人将许X1带至琼海市××水吧,由吴XX、马XX继续看管许X1,梁XX等人驾车离开。4月19日21时许,琼海市公安XX在琼海市××水吧将被害人许X1解救。2018年4月20日,经琼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许X1全身多处挫伤,心肺、胸椎未见异常。案发后,被害人许X1出具谅解书,对梁XX、吴XX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6、2018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电话联系王XX等人准备殴打被害人曹X。不久后王XX驾驶悬挂伪造车牌的×××白色丰田佳美轿车(已扣押)载着李XX,李XX与张XX、颜XX(均另案处理)驾驶悬挂伪造车牌的×××黑色本田奥德赛轿车在嘉积镇寻找被害人曹X,并在嘉积镇××大酒店停车场处发现了曹X。当晚22时许,曹X驾车来到××大酒店侧门停车位并步行走向大酒店大门时,王XX驾驶丰田佳美轿车将曹X撞倒,随后李XX、王XX、李XX、颜XX从丰田佳美轿车上下车,头戴猴子帽、手持砍刀追砍曹X,张XX则驾驶黑色奥德赛轿车停在案发现场负责接应和围堵曹X,王XX等4人持续追砍曹X大约几十秒钟并将曹X砍倒在地,随后王XX驾驶丰田佳美轿车载着李XX、李XX、颜XX,张XX驾驶黑色奥德赛轿车逃离现场。经琼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2018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冯XX在电话中与周XX(绰号“么小”)发生冲突,冯XX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周XX以及庞XX、何XX、“阿马”、“么渊”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号牌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已扣押)及一辆黑色轿车赶到琼海市××镇××饮品店附近伺机殴打周XX。在前往现场途中,冯XX等人从何XX驾驶的黑色轿车上拿了2把射钉枪改装的枪支、3把砍刀及5个口罩到庞XX驾驶的白色本田思域轿车,接着冯XX、庞XX各持1把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周XX、“阿马”、“么渊”各手持1把砍刀。到达案发现场后,庞XX驾驶车辆未下车,冯XX手持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周XX、“阿马”、“么渊”、何XX等人各手持砍刀冲向××饮品店附近并追赶正在附近的周XX的朋友董X等人。在此过程中,冯XX朝董X逃跑的方向以及朝天各开了一枪,众人随后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冯XX于2018年8月23日2时许在澄迈县XX一砖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苏X于2018年9月29日18时许在琼海市××镇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XX、周XX于2018年10月17日18时许,在琼海市××镇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涉案的物证(相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1)被告人李XX先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林X、曹X,致林X轻伤二级、曹X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冯XX伙同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持刀追赶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并伙同他人共同持枪械在××清吧门前大街上射击、追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X为催索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X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3)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共同持枪械在××清吧门前大街上射击、追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4)被告人苏X伙同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持刀追赶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诉称,被告人李XX纠集王XX、李XX等人持刀砍其身体致重伤二级,其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人李XX、王XX、李XX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三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455.71元,其中:1、医疗费263391.71元;2、护理费15470元(130元/天×住院1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100元/天×住院119天);4、营养费9520元(80元/天×住院119天);5、误工费31609元(51971元/年÷365天×222天);6、交通费8320元;7、辅助器具费22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
被告人李XX、冯XX、周XX、苏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李XX均表示愿意依法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冯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曹X之间存有矛盾未能有效解决,且李XX曾遭遇殴打和围堵,这是李XX对曹X实施伤害行为的诱因,可适当减轻李XX的责任;2、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李XX积极向被害人林X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害人曹X表示赔礼道歉,并愿意依法向被害人曹X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XX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和王XX、李XX、吴XX(均已判决)等人经常聚集在一起喝酒玩乐,并逐渐形成以被告人李XX和王XX为首,李XX、吴XX、庞XX(已判决)、吴XX(已判决)和被告人冯XX为积极参加者,吴XX、梁XX、马XX(均已判决)和被告人周XX、苏X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团伙。自2016年以来,该犯罪团伙为寻仇报复、耍威风、争地盘、收取高利贷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多次结伙在琼海XX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1、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曹X因过往矛盾而结仇。2016年12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李XX纠集王XX、被告人周XX和林XX、“小X”来到琼海市××镇××酒吧门前停车场处等候被害人曹X,待曹X走到××酒吧西侧停车场时,由林XX、“小X”、周XX蒙面手持刀具将曹X砍伤,然后王XX驾车接应上述三人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本次伤害致使曹X手臂皮肤划伤、左腿外侧肌部分断裂、骼胫束部分断裂。公安机关当时未对曹X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8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为再次报复曹X,电话联系王XX让其到嘉积镇殴打曹X,接着王XX纠集李XX一起驾驶悬挂伪造车牌×××的白色丰田佳美轿车到琼海市XX××酒店,李XX与张XX、颜XX(二人另案处理)驾驶悬挂伪造车牌×××的黑色本田奥德赛轿车已在等候,接着张XX、颜XX从奥德赛轿车上拿下一个装有5把砍刀和4顶猴子帽的军绿色渔具袋放到王XX驾驶的白色丰田轿车后排座位上,然后上述五人在××酒店附近等候曹X。同日22时许,曹X驾车来到××酒店侧门停车位并步行走向××酒店时,王XX驾驶丰田佳美轿车将曹X撞倒,随后李XX、王XX、李XX、颜XX从丰田佳美轿车上下车,头戴猴子帽、手持砍镰刀追砍曹X,张XX则驾驶黑色奥德赛轿车停在案发现场附近负责接应和围堵曹X,王XX等4人持续追砍曹X大约几十秒钟,随后王XX驾驶丰田佳美轿车载着李XX、李XX、颜XX,张XX驾驶黑色奥德赛轿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曹X腿部、腰部、胸部等身体多处受伤、骨折,经琼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曹X系农村居民,2018年6月10日当晚受伤后被送至琼海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28日共1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4631.68元,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开放性骨折、代谢性酸中毒等,同时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曹X于2018年6月2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30日出院共9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61293.44元,医院建议定期换药、术后2-3周拆线,骨科继续就诊。出院后购买足下垂矫形器等辅助器具花费2245元。因手术后左足下垂,不能背伸、外翻,小趾不能外展,曹X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7日由亲属陪同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594.89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肌腱断裂,腓总神经损伤,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障碍,社会参与能力障碍;2、高血压3级,很高危;3、高脂血症。同时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被害人曹X及陪同亲属因就医乘坐飞机往返产生交通费用共计8320元。
再查明,公安民警于2018年6月11日抓获同案犯王XX、李XX时,扣押到的作案车辆白色丰田佳美轿车1辆及作案工具砍刀5把、猴子帽4顶、扳手1把及两孔套筒1把,均已另案判处予以没收。
2、2018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林X在××镇村委会周X家杂货店打牌时发生口角纠纷,随后离开。同日22时许,李XX纠集李XX驾车持械来到周X家杂货店,李XX下车手持砍镰刀追砍林X,被林X用麻将桌挡住,接着李XX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林X背部刺了2刀,随后李XX、李XX驾车离开现场。经琼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X因本次伤害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XX和李XX赔偿了被害人林X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林X的谅解。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被告人苏X与被害人符X1因过往矛盾而结仇。2018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苏X、王XX在得知符X1在琼海市XX××店吃夜宵后,纠集李XX、庞XX、吴XX、吴XX、陈XX(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冯XX等人分别驾乘×××号牌黑色丰田花冠轿车和一辆白色轿车来到××店侧门处,随后由被告人冯XX进入××店查看符X1就坐位置,接着由王XX、陈XX负责在店外驾车接应,李XX、庞XX、吴XX、吴XX及被告人苏X、冯XX等人戴口罩、猴子帽,手持长柄砍镰刀、砍刀冲入××店内追砍符X1,打砸店内财物,致使符X1及在店内用餐的客人四处逃散,现场秩序严重混乱。
2、2018年3月26日2时许,因被害人王X2拖欠何XX(另案处理)的债务,何XX便纠集王XX和被告人冯XX一起来到琼海市XX××酒店二楼,接着王XX用拳头对王X2进行殴打,冯XX手持匕首捅伤王X2右侧大腿等处,王X2逃至××酒店一楼大厅时,何XX、王XX、冯XX继续殴打王X2,被害人陈X1(王X2的朋友)被冯XX持匕首捅伤左大腿、右腿内侧等处。经琼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2因本次伤害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8年5月10日,琼海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冯XX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1000元。
3、2018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冯XX纠集被告人周XX、庞XX、何XX、“阿马”、“么渊”(二人身份不详)及另外4名男子分别驾驶×××号牌白色本田思域轿车(已没收)及一辆黑色轿车到琼海市××镇××饮品店附近殴打与冯XX约架的周XX(绰号“么小”)。在去往现场途中,冯XX等人从何XX驾驶的黑色轿车上拿了2把射钉枪改装的枪支、3把砍刀及5个口罩到庞XX驾驶的白色本田思域轿车,接着冯XX、庞XX各持1把射钉枪改装的枪支,被告人周XX、“阿马”、“么渊”各手持1把砍刀。到达案发现场后,庞XX驾驶车辆未下车,冯XX手持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与周XX、“阿马”、“么渊”、何XX等人各手持砍刀冲向××饮品店附近并在大街上追赶周XX的朋友董X等人,在此过程中,冯XX当街朝董X逃跑的方向以及朝天各开了一枪,后冯XX、周XX与上述同伙驾车离开现场。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8年4月11日,经吴XX介绍并作为担保人,被害人许X1向梁XX借现金10000元,梁XX扣除2000元后,交给被害人许X1现金8000元,并让许X1书写一张3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2018年4月18日还款。2018年4月18日22时许,吴XX拨打梁XX电话说许X1要在琼海市XX银海路××宾馆归还欠款,接着梁XX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载着吴XX、马XX来到××宾馆,随后因许X1没有筹到钱,便独自一人留在××宾馆过夜,吴XX、梁XX、吴XX、马XX等人离开。2018年4月19日14时许,吴XX和许X1在××宾馆一楼大厅筹钱,接着梁XX、吴XX、马XX来到××宾馆一楼大厅,因许X1筹不到钱,梁XX、吴XX、马XX便将许X1带至××宾馆一楼大厅后门处,梁XX用脚踹许X1,马XX用手扇了许X1一巴掌。4月19日15时21分,梁XX、吴XX、马XX等人将许X1带至琼海市XX××酒店二楼咖啡厅继续让许X1打电话筹钱,其间梁XX朋友陈XX、“阿X”(身份不详)及被告人冯XX等人来到咖啡厅,因许X1筹不到钱,梁XX、陈XX、“阿X”、冯XX便用手扇许X1耳光。4月19日17时许,吴XX、梁XX等人驾驶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载着许X1来到琼海市××镇路边处,由吴XX拿出手机拍摄,让许X1说没有被殴打之类的话。随后梁XX、吴XX、马XX等人将许X1带至琼海市××镇××水吧,由吴XX、马XX继续看管许X1,梁XX等人驾车离开。4月19日21时许,琼海市公安XX根据报警在琼海市××镇××水吧将被害人许X1解救。2018年4月20日,经琼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许X1全身多处挫伤,心肺、胸椎未见异常。案发后,被害人许X1出具谅解书,对梁XX、吴XX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冯XX于2018年8月23日2时许在澄迈县XX一砖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苏X于2018年9月29日18时许在琼海市××镇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XX、周XX于2018年10月17日18时许,在琼海市××镇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砍刀、猴子帽、扳手、两孔套筒、丰田佳美轿车等(相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卡口照片、现场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恶势力犯罪团伙认定书、办案说明、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志、出院总结、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X2、王X3、骆X、李X3、许X2、谭X、黄X、王X4、符X2、林X、周XX、甘XX、全XX、符XX、吴XX、程XX、周XX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X、王X5、符X1、林X、王X2、陈X1、许X1、董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XX、冯XX、周XX、苏X及同案犯王XX、李XX、吴XX、庞XX、吴XX、梁XX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李XX和王XX为首,李XX、吴XX、庞XX、吴XX和被告人冯XX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苏X、被告人周XX和吴XX、梁XX、马XX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团伙,聚合随机、组织松散,自2016年以来为寻仇报复、耍威风、争地盘、收取高利贷债务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多次结伙在琼海XX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组织成员相对固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恶势力犯罪团伙构成特征,依法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李XX、冯XX、周XX、苏X均为该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应从严惩处。
被告人李XX为寻仇报复先后纠集同伙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曹X、林X,致曹X重伤二级、林X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XX与多名同伙为报复他人在公共用餐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又因债务纠纷纠集同伙在“××酒店”公共娱乐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微伤,还因琐事纠纷纠集多名同伙在××饮品店附近当街持凶器追打他人,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冯XX受他人纠集追索高利贷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冯XX犯有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XX与多名同伙在××饮品店附近当街持凶器追打他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X为报复他人而纠集多名同伙在公共用餐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冯XX、周XX、苏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为报复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腰部、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多处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对被害人林X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X为追索高利贷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许X1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冯XX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冯XX提出被告人李XX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林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XX系因与被害人曹X之间存有矛盾未能有效解决而对曹X实施伤害行为,可适当减轻李XX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XX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XX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符合认定认罪认罚适用条件,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冯XX因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2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同一行为转为寻衅滋事犯罪,故被告人冯XX被行政拘留15日应折抵刑期15日。被告人周XX在被刑事拘留前实际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
被告人李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李XX对持刀共同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曹X主张的各项经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海南统计年鉴2018》的统计数据,具体判定如下:1、医疗费261520.01元。根据病案资料、医疗费用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曹X因伤先后在琼海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61520.01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曹X在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32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21201元。曹X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海南统计年鉴2018》,以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869元作为计算误工损失标准,即95.5元/天(34869元/年÷365天),曹X自2018年6月10日受伤后治疗(含其间换药休养)至2018年11月7日,同时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共计240天,曹X主张误工时间222天,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为21201元(222天×95.5元/天)。曹X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5470元。曹X住院治疗共计119天,其主张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区一般护理费用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5470元(119天×1人×130元/天)。4、营养费5950元,曹X因刀砍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应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950元(119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参照海南省财政厅于2014年4月25日印发的《海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曹X住院治疗11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1900元(119天×100元/天)。6、交通费8320元。根据病案资料、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证实曹X在亲属陪同下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乘坐飞机往返产生交通费用共计8320元,属于因就医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2245元。曹X因伤手术后左足下垂,根据伤情需要购买足下垂矫形器等辅助器具花费224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李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李XX应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26606.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超出以上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惩恶势力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及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7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冯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苏XX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
五、限被告人李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26606.01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冯占领律师,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系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1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