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4日,患者李某因“确诊肺癌半月,拟行第一周期化疗”入住被告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呼吸科病区,被告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2016年2月16日至2月17日对李某实施依托泊苷+奈达铂化疗抗感染等治疗,于2016年2月24日死亡。
二、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生何某某没有尽到医生的职责,未尽医疗规范,有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被告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对李某死亡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5320元、丧葬费336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自付部分)84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期间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900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513654.20元。
三、医方观点
李某在被告处就医属实。本例治疗符合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四、鉴定意见
x医院在对李某的诊治中存在医疗缺陷;不排除医院方医疗缺陷降低了李某的生存期限,(难以量化该降低的生存期限长短,建议1—2年,供参考)。拟参与度为15%。
五、医疗过错分析
医患沟通记载欠规范,但也不能推定医院未向患者近亲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患者病理分型为小细胞,恶性程度高,对化疗敏感,可加用抗生素情况下继续化疗,在治疗原发病的同时需改善气道堵塞,需要反复与患者告知化疗风险大,未查见反复医患沟通及不同治疗方案的风险沟通的记载;相关病历记载上难以解释医院方对李某病情在化疗前以及化疗后发生的变化,引起了相应的重视。
晚期肺癌合并肺部感染,则临床表现不典型,尤其是化放疗者李某在拟定出院前的夜间病情加重,难以解释被告医方尽了谨慎、注意的义务;理论上不排除医院方医疗缺陷降低了李某的生存期限,肺癌起病隐匿,容易被患者忽略,失去早期治疗机会,一旦确诊往往中晚期,治疗效果和预后差,一般认为目前医疗条件下,肺癌是致死性疾病。
老年患者免疫力下降,骨髓抑制、激素使用更容易合并感染,感染使生存治疗下降,为死亡重要诱因之一,医方存在化疗前危险因素伴发感染等,化疗后可能存在并发症的处理监测方面的医疗缺陷,理论上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及早的医疗干预得以救治的机会,降低李某的生存期限。
六、难点解析
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75%的比例进行赔偿,至少应赔偿损失30%;并认为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鉴定载明“未查见反复医患沟通及不同治疗方案的风险沟通,医方告知不充分和不规范,应视为对家属及患者对疾病和治疗风险的认知、判断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与其所述后果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明被告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李某诊疗行为有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认为,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鉴定意见和再次补充意见;司法鉴定明确了患者疾病因素是直接或主要的原因;充分论证了医疗行为原因力15%的合理性;明确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只涉及到2年的生存期;故李某基本系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死亡,被告方的因素仅为轻微的(按照鉴定结论是15%的比例),原告现依据非主要因素,而要求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不符合现行司法相关规定。
七、庭审意见
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八、法院判决
原告李军因李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89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丧葬费43062元、死亡赔偿金386316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720元,共计442317.40元,由被告x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赔偿15%即6634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