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5日,被告发布征收工作通告,原告家庭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后被告委托x市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家庭的房屋和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和附属物价值411061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拆除了原告位于x区x镇x六组的宅基上的房屋。
后付某某选择了A06-2-101面积为100平米的安置房,并于2019年11月22日在x中学项目拆迁安置一期意向书上签名,内容为:自愿放弃x镇人民政府在2019年11月22日在x镇征迁指挥部进行的x中学项目(含解放路西侧)拆迁安置一期(x家园社区)第二轮安置分房,剩余安置面积按原定政策分配,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二、原告观点
2019年3月5日,被告发布通告,并对原告所有的位于x区x镇x六组的宅基及其房屋进行了房屋征收拆迁评估,但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在原告家中无人时,于2019年5月10日强行将原告位于x区x镇x六组的宅基上的房屋连同附属设施一并拆除,使原告无家可归,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原告投诉无门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x区政府拆除原告宅基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350000元、精神损失700000元。
三、被告观点
涉案房屋在x镇x村六组,该组土地属于x市x区x基地(工业集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内x中学改造用地,答辩人依据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对被答辩人所在的村镇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在土地征收实施的过程中对答辩人的集体土地上附着房屋和附属物达成了协议约定的行政行为合法。
答辩人在付民民同意的情况下委托x市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付民民在集体土地上的附着房屋和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合法有效;依据评估结果、安置方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后,被答辩人将房屋腾空,由答辩人对房屋进行拆除。故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达成合意后对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并不属违法强制性拆除行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就口头协议正在履行中。
被答辩人拆除房屋的行为对被答辩人安置补偿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且未造成任何损失。本案中被答辩人关于235万元损失,以及被答辩人主张的每人10万元精神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六、确认拆除违法和行政赔偿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解决,应当分别处理。
四、证据和依据
1.x号《x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x区村庄布局规划(2015-2030)等12个规划的批复》及《x市x区x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3.《x市人民政府关于对x区x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函》;
2.x号《关于x市x区2018年度第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一.原告位于x镇x六组的涉诉房屋包含在x市x区x基地(工业集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之内;二.被告已取得了x区x基地(工业集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批文;三.被告对于包含涉案房屋及附属物按照批准的《x市x区x基地(工业集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安置有合法依据。
3.评估报告;《x中学拆迁项目安置房分房结果登记表》、《x镇x中学项目安置记登记卡(存根)》、《x中学项目拆迁安置一期意向书》及选房照片5张;x镇人民政府《关于付民民房屋拆迁有关情况的说明》;x号x市x区x基地(工业集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印发了《x市x区x基地(工业集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及《x市x区x基地(工业集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4.关于x市x区x基地(工业集中区)棚户区发行项目(创新中学项目)拆迁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已就安置达成了按照拆迁安置事实方案执行的口头协议,拆除当天,原告是知晓并同意拆除的,事后,原告也参与了安置房选房,其选房行为是对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口头约定的履行。故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其不在家,被告拆除的说法。
五、庭审意见
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书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没有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亦未依法作出拆除决定,即拆除了原告家庭的房屋,明显违法;被告拆除原告家庭房屋前,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家庭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基本符合农村民房实际建造价值,但考虑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实际安置过渡等尚需一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酌情提高赔偿金额为450000元。
六、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10日拆除原告的房屋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因拆除原告家庭房屋及附着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0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