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一、马某某系x省x县x镇x村(现x居委会)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2018年3月26日,x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惠风路及游园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马某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9年3月30日,马某某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2019年10月31日,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违法。
后原告马某某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20年3月12日x县人民政府对赔偿请求人马某某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赔偿请求人马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经审查查明,马某某因拆迁房屋、装修费、储藏、门道、室、地坪、围墙、水表池、下水道、机井、水罐、监控、无塔供水、道路、室外下水道、化粪池价值5382887.88元。
二、原告观点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被告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x县人民政府因强拆原告房屋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2、请求判决返还原告合法占有宅基地使用权中被告因修路等未使用部分并对征用宅基地部分进行赔偿。
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强拆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1171500元、储藏室损失人民币26235元;被告因强拆给原告造成直接财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包括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房屋装修费用、营业损失费、租房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04040.9元;被告因强制拆迁应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共计人民币99831元。以上各项损失暂计1801606.9元。
三、被告观点
答辩人已经就拆除马某某房屋一事,结合马某某房屋的面积、年限、结构、周边环境等作出了客观而合理的评估,作出的赔偿决定书也是结合了房屋的实际情况和各种因素决定的。赔偿范围包括房屋、装修费、储藏、门道、室、地坪、围墙、水表池、下水道、机井、水罐、监控、无塔供水、道路、室外下水道、化粪池等,以上各分项都是在客观评估前提下确定的。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也严格依照合法程序进行,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行政赔偿决定无合理的理由。
因为答辩人为了使人民利益最大化,已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并且建设了基础设施无法恢复,现在也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因修路等未使用部分,作为占用房屋土地修建的民生工程已经不可能实现返还的条件。正是基于不能返还的前提下答辩人才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本案不存在未使用部分,更无任何可返还的情形。
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房屋损失11715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答辩人强拆给其造成的直接财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如附属设施、房屋装修费、营业损失、租房费用等共计504040.9元,对此答辩人认为赔偿决定书中已经将附属设施、房屋装修费计算在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而关于营业损失、租房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被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x县人民政府应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的违法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未列明所确定赔偿的各项目的具体价格、依据和理由,且决定确定的各项目赔偿数额与查明事实确定的各项目总额明显不一致,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所主张的应予赔偿数额存在较大争议,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案涉房屋的基本状况以及房屋附属设施等状况,也未向本院提供案涉房屋所涉征收项目的安置补偿方案,本案判决赔偿的基础事实、证据和依据尚不明确。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12日对原告马某某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责令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针对原告马某某案涉房屋的赔偿请求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相关素材】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