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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3日|分类:医疗纠纷 |1365人看过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法规政策解读

【第五十四条】

【原文】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凡是违反医疗技术规定的行为都视为过错,此处的过错需要患方举证。

【第五十五条】

【原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即使医疗机构诊断明确,治疗方法符合医疗规范,医生认真负责,治疗达到了预期效果,但如果医务人员对治疗的副作用和治疗风险未履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原文】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注释患者产后出血量多而急,血容量急剧下降而发生低血容量休克,医疗机构没有在各种止血措施无效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子宫切除术,错失最佳抢救时机,明显存在过错。即使其主张由于家属拒绝签字而延误手术的原因而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的抗辩理由,亦不能免责。

【第五十七条】 

【原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患者被误诊误治,并非因为医疗机构客观条件不具备,而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疏忽大意,没有按照基本医疗操作规范为患者进行必要的检查,直接影响了对已故患者的诊断及急诊处理,应属医疗过失。

第五十八条 

【原文】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注释】医疗机构无法提供真实病历,使得在医疗鉴定中对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无法得出客观结论,推定医疗机构在其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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