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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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03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应当承担责任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3日|分类:求学教育 |450人看过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校园欺凌案例分析

校园欺凌简介】 校园欺凌是指同学间欺负弱小的行为,多发生在中小学,受害者往往会长期受到欺凌。校园欺凌一直存在,校园欺凌现象近年来愈演愈烈,很多事件已经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校园欺凌事件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甚至会成为一些人终身都挥之不去的噩梦。

校园欺凌的困惑】 校园欺凌问题的治理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不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反家庭暴力法》,都旨在解决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施加暴力的问题,对于未成年人之间实施的暴力、侮辱行为却都没有涉及。基于未成年人特别是中小学生心智上的不成熟,法律在对未成年施暴者处罚时采取了额外的保护,而未成年受害人权益亦需要保护。

校园欺凌的重视】 在公众普遍怼校园欺凌不满与愤怒之下,因此各个国家越来越多的采取了法治化治理校园欺凌,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以刑法处罚,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很难收到预期效果,法律介入除了适度惩戒,着眼点还在于预防暴力发生。在处置校园欺凌事件上都顺应了当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国际趋势。

校园欺凌的特点】 校园欺凌的存在具有隐蔽性、长期性的特点,具体配套的应对措施仍需摸索,除了要考虑完善和激活已有的责令父母管教、工读教育、收容教养等非刑罚措施外,还要考虑设计更加完善、系统且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教育措施。

校园欺凌的解决途径】 1)求助:包括网站,求助电话,求助信箱,求助微信等。2)普法:采取下社区、进学校等形式宣传。3)沟通:与施暴者父母沟通;与学校沟通;与受害人及家属沟通。4)解决:双方的调解;促成双方的和解;为诉讼做准备的证据保全;诉讼。

 

【案例】李某与泰州市姜堰区XX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04民初5612号)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事发时系被告XX二中初中二年级6班的学生。2016年3月15日下午第二节体育课时,该班级的体育老师凌某某组织引体向上体育活动。原告在高单杠做引体向上时不慎摔倒受伤。摔倒后,体育老师及时询问原告身体状况,原告表示没问题,晚自习时,班主任发现原告身体不适联系其家长,原告被送至泰州市姜堰区XX人民医院,后原告又于当日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

【损害后果】诊断为胰腺损伤,行剖腹探查+中段胰腺切除、远端胰腺-空肠Roux-Y吻合术,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共花去医疗费52478.38元。

鉴定意见2016年8月20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之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腹部外伤胰腺切除1/3的以下伤残等级为八级,余损伤不足评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

法院认为】被告XX二中作为教育机构在实施体育类教育活动过程中应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在教学活动中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提醒,并应对学生人身安全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被告XX二中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在被告的组织、安排下进行引体向上体育活动,但原告已是初中二年级学生,也应对参加的项目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和防范意识,而其未按学校老师安排进行体育活动,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XX二中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02196.38元。

判决结果被告泰州市姜堰区XX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校园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98.19元。

垚众律师点评】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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