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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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031. 小学生在校园活动中不注意他人安全,碰撞原告致其门牙断裂受伤,应对损害负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275人看过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校园欺凌案例分析

【校园欺凌简介】校园欺凌是指同学间欺负弱小的行为,多发生在中小学,受害者往往会长期受到欺凌。校园欺凌一直存在,校园欺凌现象近年来愈演愈烈,很多事件已经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校园欺凌事件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甚至会成为一些人终身都挥之不去的噩梦。

【校园欺凌的困惑】校园欺凌问题的治理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不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反家庭暴力法》,都旨在解决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施加暴力的问题,对于未成年人之间实施的暴力、侮辱行为却都没有涉及。基于未成年人特别是中小学生心智上的不成熟,法律在对未成年施暴者处罚时采取了额外的保护,而未成年受害人权益亦需要保护。

【校园欺凌的重视】在公众普遍怼校园欺凌不满与愤怒之下,因此各个国家越来越多的采取了法治化治理校园欺凌,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以刑法处罚,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很难收到预期效果,法律介入除了适度惩戒,着眼点还在于预防暴力发生。在处置校园欺凌事件上都顺应了当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国际趋势。

【校园欺凌的特点】校园欺凌的存在具有隐蔽性、长期性的特点,具体配套的应对措施仍需摸索,除了要考虑完善和激活已有的责令父母管教、工读教育、收容教养等非刑罚措施外,还要考虑设计更加完善、系统且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教育措施。

【校园欺凌的解决途径】1)求助:包括网站,求助电话,求助信箱,求助微信等。2)普法:采取下社区、进学校等形式宣传。3)沟通:与施暴者父母沟通;与学校沟通;与受害人及家属沟通。4)解决:双方的调解;促成双方的和解;为诉讼做准备的证据保全;诉讼。

 

【案例】韩某与宋某、礼县城关镇XX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礼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礼民初字第431号)

【事实与理由】原告韩某和被告宋某原系被告礼县城关镇XX小学某年级(2)班同班学生,现均已转学。2013年9月11日上午10时下课后,原告和同班的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三名女同学到校园大院中玩耍,不一会其他三名女生因口渴到校门口去买水,留下韩某独自一人在南面宣传栏旁,此时,宋某被同班的一名男生追逐着从校门口跑进了校园,韩某躲避不及,宋某将韩某撞倒在地,导致韩某的两颗上门牙断裂,上嘴唇破裂。随后,从校园门口返回的张某甲、张某乙发现倒地的韩某立即拉起来搀扶到二楼教室,并向班主任周小平老师作了报告,班主任对韩某和宋某进行了批评。中午放学回家后,韩某将受伤之事告诉了母亲。当天下午,韩某母亲王某某来到学校要求处理女儿受伤治疗的问题,班主任按照校长的安排通知宋某继母到学校协商解决,后因礼县医院技术有限,且宋某继母尚在哺乳另一孩子不能陪同韩某赴外地诊治。

【损害后果】9月12日,王某某带韩某至天水市中医院和天水市卫生学校口腔门诊部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建议先不做处理,十八岁后烤瓷冠修复。共花门诊费用73.49元。

【处理结果】2015年1月19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了甘忠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韩某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12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宋某在校园活动中不注意他人安全,碰撞原告韩某致其门牙断裂受伤,应对损害发生负70%的主要过错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宋某某承担。被告礼县城关镇XX小学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负有直接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事发后并未立即采取送医救治的积极措施救护学生,故其管理和保护职责仍显迟缓,未履行到位,对损害的发生应负20%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事发时虽然是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年龄已有9岁,对其安全也应有相应的认知判断能力,在校园中忽视自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责任(10%)。

【判决结果】经法院依法核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10873.79元。70%即7611.65元由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承担,20%即2174.76元由被告礼县城关镇XX小学承担,10%即1087.38元由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韩某某承担。

【垚众律师点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主席令11届第21号)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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