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吕某、姚某与山西省太谷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晋0726民初369号(26)医疗综合 第 080 号
【基本案情】原告姚某于2016年9月26日9:40入住被告山西省太谷某医院妇产科头位助娩一足月女婴,后新生儿吐奶后出现青紫、不哭不动,急转入儿科,考虑为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结合辅助检查补充诊断:代谢性酸中毒,动脉导管未闭?患××病情无好转、紫绀明显,呼吸浅表伴呼吸暂停。治疗2小时家属放弃治疗。出院诊断:新生儿肺炎,呼吸衰竭,新生儿败血症,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代谢性酸中毒,动脉导管未闭?
【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就太谷某医院在对姚某之女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12月4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太谷某医院妇产科在对姚某之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40%。
【法院认为】经鉴定,被告太谷某医院妇产科在对原告姚某之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40%。为此,被告应对原告之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按照40%向原告进行赔偿。判决被告山西省太谷某医院赔偿原告吕某、姚某因其女儿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6281.28元。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被告医院在对姚某之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参与度进行赔偿。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之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