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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004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02月11日|分类:行政复议 |434人看过

征地拆迁典型案例004

【案例】酒泉奥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行赔初1号)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体工商户为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在本院受理的奥侨公司起诉市房管局、肃州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本院已判决确认市房管局、肃州区政府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报请酒泉市人民政府由其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行为违法。因此,本案中,奥侨公司有向市房管局、肃州区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案中,依据奥侨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从20136月起到20174月止,其向严贤德、李玉兰夫妻支付工资共计229,650元。奥侨公司在停业后雇佣二人看护场地为此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酒泉奥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229,6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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