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案例汇编之儿科第074号
2015年4月24日16时20分,原告赵某之母陈某因“停经40+2周,下腹阵痛4小时”入住被告医院,于当日16时56分肩难产娩出一男活婴儿,即原告赵某。娩出时羊水Ш°粪染,经积极抢救新生儿哭声通畅。因“新生儿重度窒息”于2015年4月24日17时20分转入该院新生儿科治疗。2017年4月25日查房时发现新生儿(即原告赵某)右侧上臂中下段肿胀,同年4月26日行右侧肱骨正侧位片示:右肱骨中下段骨质断裂,断端稍错移位。于2015年5月8日出院,由此导致医患纠纷。
经七星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毕节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毕节市医学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毕节医鉴[2015]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鉴字第1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毕节七星关区医院对赵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毕节七星关区医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的导致赵某损害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毕节医学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毕节七星关区医院对赵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导致赵某损害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原告赵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以上合计82,021.10元,应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赵某41,010.55元(82,021.10元×50%)。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原告赵某在被告医院产科出生后转入新生儿科救治,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治疗骨折,并为肩难产所致;被告医院有故意隐瞒病人伤情行为,给原告造成健康损害,有过错责任,即使原告是肩难产过程中造成原告骨折,也是被告医院诊疗措施不当造成。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给原告提供的诊疗服务中及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被告诊疗行为不当,违反诊疗护理医疗规范,致使原告外伤骨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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