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肿瘤化疗期间未治疗合并症医院应担责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7日|分类:医疗纠纷 |630人看过

医疗案例汇编之内科第019号

013年11月5日,姚某某因左乳肿物入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8日行左乳癌冰冻+根治术,2013年11月18日进行第一次化疗术,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乳癌;肝功能异常。后姚某某在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门诊进行第二次化疗。2014年1月1日,姚某某因乏力、腹胀20天、皮肤巩膜黄染5天入第三方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日死亡。原告罗某某等人认为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诉诸法院要求赔偿。

天津市医学会作出天津医鉴(损害)(2015)077号《医疗损害意见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姚某某,主因‘发现左乳肿物1周’入院,行左乳癌冰冻+根治术, 术后于2013年11月18日予以化疗一个周期,医方给予的该化疗方案正确。2、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乙肝核心抗体(阳性)。3、医方未针对慢性乙肝携带者在化疗前履行告知义务,医方仅给予护肝治疗。鉴定结论为“天津市肿瘤医院在化疗期间未给患者抗病毒药物治疗,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建议责任比例30%)。

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医学会的《医疗损害意见书》的意见,姚某某在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姚某某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建议承担30%。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罗XX等人医疗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922406.2元的30%,即人民币276721.86元;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虽然术后及时化疗对患者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但患者合并有活动性乙肝伴肝功能损害,医院在化疗期间未给患者乙肝针对性治疗和肝功能恢复的治疗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负有一定的责任。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本案件为原告罗XX等人状告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医疗伤)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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