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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患者胜诉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01月30日|分类:医疗纠纷 |711人看过

医疗案例汇编之医疗事故第053号

2009年1月25日,产妇敖某某因下腹阵痛伴见红3小时,于当日22时30分入住苏华赞医院产科待产。苏华赞医院于当日23时对敖方玉施予人工破膜,行会阴侧切术;2时20分顺产一活女婴(桂某某),脐带绕颈一周,且较紧,即予松解。产后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苏华赞医院施予心肺复苏后,心跳154次/分,无自主呼吸,无肌张力,刺激无反应,于2时50分转中山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抢救,经治疗后于3月6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此后患儿分多次分别在中山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共145天。原告认为苏华赞医院构成医疗事故,在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遂于2011年1月25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苏华赞医院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等。

中山市卫生局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桂奇奇医案作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广东医鉴(2009)1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苏华赞医院在对产妇敖方玉及女婴桂奇奇的诊疗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医疗行为,但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采信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苏华赞医院在对产妇敖某某及女婴桂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桂某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是脐带原因导致宫内重度缺氧所致,苏华赞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是造成桂奇奇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认定苏华赞医院应对桂某某损害后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适宜。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苏华赞医院应向桂某某支付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陪护费;精神抚慰金合共153636.846元。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在第二产程出现急性胎儿宫内窘迫时未及时采取助产措施,延长了胎儿宫内缺氧的时间;分娩后新生儿抢救不到位,复苏操作不规范,未及时建立静脉通道,且用药不当;病情变化时未及时与患方家属沟通;同时该患儿的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是脐带原因导致宫内重度缺氧所致,医方在第二产程未及时结束分娩延长了缺氧时间及对新生儿抢救不到位是该患儿发生脑损害的次要原因。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原告与苏华赞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纠纷,已经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书认定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苏华赞医院负次要责任,该鉴定结论并经该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采纳认定,故该鉴定结论应在本案中适用;苏华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桂奇奇的医疗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造成桂奇奇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亦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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