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案例汇编之医疗事故第052号
告邹某某于2004年7月14日至29日在吴家卫生院作右肾碎石术致右肾挫裂伤,吴家卫生院的该违规诊治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应对邹宗国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完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吴家卫生院赔偿各项费用计2251690.80元。
2006年4月委托重庆市渝中区医学会对该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予以鉴定,吴家卫生院无法提交供医疗事故鉴定的资料,作出鉴定终止通知,并附鉴定终止说明:荣昌县吴家中心卫生院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违反《护士管理办法》,违反《执业医师法》,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渝法庭[2008]医鉴字第153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邹宗国肾损害为二级丙等伤残。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渝法医所2009(临床B)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邹宗国属二级丙等伤残。
法院认为,被告吴家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给原告邹宗国碎石时造成原告右肾损坏,肾功能损害的事实成立,医院在医疗行为中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该两次鉴定意见明确了损害后果的等级为二级丙等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医院向患者支付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8162.60元。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吴家卫生院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未能进行,应承担全责,医院给患者造成右肾损伤是事实,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多处违反医疗法律法规支出应依法赔偿。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患者伤残等级为二级丙等伤残,卫生院应对其医疗行为造成患者邹宗国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包括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误工费等。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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