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案例汇编之民法通则第049号
赵某某、石某某的儿子,2009年2月17日因胸背胀闷痛,到被告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期间,赵小林胸背痛未见减轻,反而渐渐加重,致使其日夜坐卧不安,痛不欲生。2月26日早上6时许,赵小林出现气紧、气促休克。当天被告不得不予以会诊并予胸部CT检查,才发现患者的胸腔内大量积水,当天下午5时19分予胸腔穿刺抽液术。查护理记录抽出血性胸水由700ml涂改为600ml。术后,被告对赵小林无医嘱,无防范措施。2月27日凌晨2时赵小林出现呼吸心跳减慢,神志消失,呼之不应。查医嘱于凌晨3时45分才施行抢救。由于丧失了宝贵的抢救时间,致使患者赵小林呼吸窒息死亡,为维护患者和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合计为106243.48元。
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有涂改病历,更改死因的行为。原告于2009年3月8日向梧州市卫生局医政科报告,并于3月10日向梧州市医学会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3月18日接到《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书受理通知书》。7月16日梧州市卫生局医政科出具了《关于赵小林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答复》。2010年4月23日,梧州市医学会作出梧州医鉴(201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2010年10月28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本例医疗损害结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赵小林的病情为次要原因,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51%以上。
法院认为,患者与工人医院之间是医患治疗和接受治疗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工人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救死扶伤,安全服务基本责任和义务。患者赵小林在工人医院治疗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经司法鉴定认为:工人医院对患者赵小林的诊疗过程存在延误诊治的医疗过失。工人医院有过错,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工人医院在赔偿数额内的10%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工人医院因医疗事故过错应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326.1元。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患者与工人医院之间是医患治疗和接受治疗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工人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救死扶伤,安全服务基本责任和义务。患者赵小林在工人医院治疗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工人医院有过错,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本案事故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工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简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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