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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通则医院存在过失造成患者死亡应担责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01月30日|分类:法律顾问 |1359人看过

医疗案例汇编之民法通则第050号

2009年7月20日左某某患有成人still病因药物性肝受损入住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风湿科,并于同月28日转至感染科12病室接受治疗,进而肺部感染鲍曼不动杆菌。患者于同年9月7日下午转至呼吸内科3病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又没有及时隔离患者,且缺乏有效的针对性治疗措施,导致患者病情不断恶化,最终造成患者死亡。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疗过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70586元。

2010年10月9日长沙市医学会作出长沙医鉴(2010)1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012年10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病理FI—20号《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文诊审查意见书》,认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对患者左志阳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医疗过失,其过失与左志阳死亡后果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其过失参与度为20%—30%。2012年10月23日枣庄富民司法鉴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左志阳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纠纷案咨询意见》,认为医疗行为依然存在未尽全面医疗义务、临床治疗欠妥,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2年12月11日,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出具衡云集(2012)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患者死因与该院医疗之不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对患者左志阳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其过失行为与患者左志阳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患者死亡后已向患者家属提示进行尸检以及拒绝尸检的风险,未做尸检也是造成根据现有文证资料进行鉴定存在局限性的重要原因,因此,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也存在过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在此次的医疗事件中应对周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患者自身疾病因素,酌定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周淑的损伤参与度为60%。判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8321.26元;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患者的死亡原因不是原发病而是死于严重的院内感染的肺部感染,是医院没有很好地控制感染,没有科学使用抗生素所致。鲍曼不动杆菌是医院感染的重要病原菌,医院没有很好地认识这点,在相互专科中没有采取合理的抗菌方案。在基础病已经好转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停止使用糖皮质激素。入院后导致了医院感染。医院没有及时有效的采用科学合理的抗感染治疗方案是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本案对死因有异议而没有进行尸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明确规定,应由医院方承担责任。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医院在对患者进行治疗时,应运用现有的医疗科学技术,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患者选择适当的、正确的治疗手段进行积极有效的治疗。医院存在过错诊疗行为,并造成了患者死亡,双方对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争议,本案引发纠纷的医疗行为及其损害后果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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