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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9日|分类:公司法 |1117人看过

医疗案例汇编之医疗刑事罪第058号

从2009年4月起,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该公司没有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资质的情况下,假冒某宇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抗肿瘤类药品。仅2009年12月份,伟达公司销售“日达仙”、“乐沙定”、“力比泰”、“希罗达”等进口品牌抗肿瘤药品56.24余万元。2010年1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伟达公司进行联合检查时,从该公司药品库房现场查扣了多个进口品牌的抗肿瘤药品,查获的“善宁”、“择泰”、“力比泰”、“日达仙”、“希罗达”、“泰索帝”、“乐沙定”、“泰能”、“赫塞汀”、“美罗华”、“爱比妥”均不符合规定,认定为假药。

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初步调查,伟达公司涉嫌销售假药的情况属实,且货值超过5万元,药品均系恶性肿瘤患者的治疗用药,且应当在医生指导下用药,故均属处方药,其中,多数均为注射用药,确定为假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法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抗癌药是采用大医院的肿瘤部的护士处高价回收到进口药品的空瓶以及包装后灌装国产药品的粉末;或者从医院回收的药品;或者从患者手中回收的药品。被告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置患者生命、健康于不顾,销售假冒的进口品牌抗肿瘤药品,犯罪情节恶劣,销售金额达238.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据较重刑罚定罪处罚,即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本案中的进口抗肿瘤药品,无任何审批手续,也没有质检报告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故应当以假药论处。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的,且属于处方药的应当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本案中上诉人所销售的假冒进口抗肿瘤药品,均以癌症患者为主要使用对象,大多属于注射剂药品、处方药,因此,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被告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法院最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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