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案例汇编之和解协议第067号
原告韦某某的妻子覃某某怀孕期间,在融水人民医院处建卡进行产前定期检查,于2012年10月16日3时50分到融水人民医院处生产。经检查:1、巨大儿。2、孕5产1孕39+1周头位单活胎临产。属月足妊娠临产,孕前身体××,无脑、心、肝、肾功能异常,整个孕期定期检查未曾发现异常,为足月妊娠阵发性腹痛1小时余,自然临产入院。按常规诊疗行术前准备后,患者出现宫缩强,自然破膜,羊水清,破膜后6分钟即出现呼吸困难、烦躁不安、抽搐、紫绀、神志不清的症状,发生急性羊水栓塞,经综合抢救,孕妇覃某某及新生儿,于2012年10月16日7时25分经剖宫分娩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羊水栓塞;2、多脏器功能衰竭。
死者覃某某家属与融水人民医院方发生争执,家属要求融水人民医院赔偿100万元。在融水县公安局、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等相关部门的参与调解下,韦世军与融水人民医院双方达成和解,于当日23时40分至次日凌晨0时50分签订了《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融水人民医院)赔偿乙方(韦世军)金额共计52万元整,2012年10月17日支付40万元整给乙方,余款12万元完成司法程序后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本协议经甲乙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执行,乙方以后不得再向甲方提出经济赔偿及其他要求。韦世军分别于当年10月17日、11月22日和2013年1月4日三次共计领取519000元的赔偿款,尚余的赔偿款1000元韦世军拒绝领取。
2013年9月6日,韦某某以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是融水人民医院仅对覃某某的死亡所进行的赔偿,但对新生儿的死亡拒绝赔偿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融水人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52万元。
法院认为,案件当事双方都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签订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下进行和解谈判,双方并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韦世军已领取519000元赔偿款。虽然尚有1000元未领取,但并不是融水人民医院不积极履行,而是韦世军拒绝领取。根据韦世军本人的陈述及行为来看,足以证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韦某某称融水人民医院在覃某某生产韦某某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及韦某某出生后抢救措施不当,导致新生儿产后重度窒息死亡,存在过错,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但韦某某诉称,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只是融水人民医院仅对覃某某的死亡所进行的赔偿,对新生儿的死亡未进行赔偿,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医患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第二条已约定,死者家属不得再向被上诉人融水人民医院提出经济赔偿及其他要求,针对覃某某死亡纠纷所引起的赔偿已全部处理终结,家属韦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该约定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其对该起医疗纠纷再行主张新生儿的赔偿,有违双方协议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家属诉称《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未包含新生儿的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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