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案例汇编之民法通则第048号
患者因腰部疼痛不适,于2009年7月22日到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发,低钠血症。医院建议:骨科就诊,就诊电解质,抗炎。7月24日,李安富在重庆西南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行术前检查时发现患者有感染征象,予以抗感染,补充白蛋白、对症、支持治疗。但李安富病情逐渐加重,腹胀明显,且有右踝关节红、肿、热、痛炎性表现。7月26日,病情持续加重,被诊断为双肺感染。7月31日,李安富经全院会诊后被转入感染科继续治疗,并下达病危通知。转入诊断:败血症,肺部感染,右踝软组织感染等。行抗感染治疗,但病情进一步加重、恶化。8月2日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2009年8月9日,李安富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西南医院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4953.77元。
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0(临床G)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西南医院对李安富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的间接因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安富的死亡原因符合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主要与其个人体质有关;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40%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系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理。患者的死亡原因系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主要与其个人体质和所患疾病有关;但重庆西南医院在对前来就诊的患者李安富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重庆西南医院对患者李安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93171.77元的40%即117268.71元。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重庆西南医院在患者入院时存在感染的情况下,未及时复查血常规;特别是应用糖皮质激素时,更应该每日复查血常规,以了解和控制感染,重庆西南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不规范。同时,在治疗过程中,重庆西南医院与患方沟通不足,病历记录患方自行要求出院,但没有患者家属的签字,亦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因此,重庆西南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李安富的死亡后果与其所患疾病的凶险性存在密切关联,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是直接因素。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以重庆西南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为由提起医疗赔偿诉讼,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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