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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没封病历医院全责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6日|分类:医疗纠纷 |1158人看过

医疗案例汇编之医疗事故第044号


2002年10月1日,刘某因乏力、心慌,伴双下肢水肿4天到人民医院就诊,人民医院以“贫血原因待查”将刘某收入血消科治疗。入院诊断为:混合性贫血,并大量输血(8磅),双方未签输血协议,也无有关谈话笔录,同时给予红细胞生成素、胸腺肽,致刘某昏迷,后浑身疼痛,肿胀,住院一月余出院后仍无法正常生活。后经多方治疗,查证刘某身体状态系人民医院误诊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医院赔偿刘某各项费用共计39822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2003年7月30日滨州市医学会做出医鉴字(2003)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04年11月11日山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鲁会医鉴便(2004)62号回复内容为:“因刘某对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病历真实性重新认定,不同意以该病历进行鉴定。经多次协调,但迄今无法落实病历真实性问题,导致刘某与人民医院的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鉴定终结。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7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刘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实现人权保障与医学科学发展“双赢”。2002年10月1日刘某到人民医院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契约关系。人民医院在给刘某诊治过程中,对输血事项未与刘某签订输血协议,也没有相关的谈话记录,人民医院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刘某的知情权、选择权和自主决定权。其次,刘某入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并未封存,对此事双方均予以认可。滨州市医学会以人民医院所提供的病历为基础作出的医鉴字(2003)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由于人民医院的责任,使病历的真实性已难查清,人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由此给刘某造成的身体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由此给刘某心理、精神所带来的痛苦,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判决人民医院赔偿刘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296566.37元。

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医院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对刘某的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反映诊治过程中的病历资料是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全过程的记录和总结,真实性和完整性是其本质要求。医院在发生医疗争议时,没有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患者刘某的病历进行封存,引起事后存在争议,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自主决定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病历资料。人民医院在发生医疗争议时,没有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刘某的病历进行封存,引起事后存在争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人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给刘某造成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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