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原告符某娴(女,1996年7月19日出生)于2019年10月底怀孕,自2020年春节后开始在被告处产检,预产期为2020年7月30日,期间除孕妇有胆汁淤积症外,其余产检正常。2020年7月14日,符某娴于孕37+6周时,医生因符某娴有肝内胆汁淤积症建议其入院引产。
2020年7月15日下午,符某娴开始静滴催产素。至2020年7月17日12时13分,符某娴经“胎头吸引术”诞下一健康女婴并有初吮反应,但女婴出生时左头顶部有5×4㎝的产瘤,医生称系“胎头吸引术”的正常反应。当日12时45分,女婴出现气促、呻吟,经低流量给氧无明显缓解。
14时26分,女婴不仅呼吸困难,头顶可触及16×12×2㎝肿物,还全身皮肤苍白。当天17时35分,女婴头顶仍可触及16×12×2㎝肿物,全身皮肤苍灰,开始血浆维持。18时55分,女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女婴尸体随后被送至x市殡仪馆保存。
二、患方观点
被告在明知女婴出生时因“胎头吸引术”致产瘤,但未引起重视,也未对该病况予以监控,放任血肿不断扩大,于女婴出现呼吸困难后也未第一时间且充分考虑该病况并予以对症治疗措施,导致女婴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女婴系两原告人生中的第一个孩子,两人甚至来不及体会成为父母的喜悦,就必须承受孩子离开人世的悲痛。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医方观点
1、尸检只能反映最终病理改变,患者其他的疾病也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对无病理改变或因故未检出病理改变的功能性疾病,尸检无法得到体现。孕妇孕早期即明确诊断肝内胆汁淤积症,属重度,其围产儿结局更差。此外,患儿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酸中毒、新生儿凝血功能障碍、动脉导管未闭等病症,也与患者病情迅猛恶化密切相关。
2、被告的诊疗符合医疗规范。被告在患者未临产时就收入院,产科诊治符合规范,家属对产科处理无异议。患儿入科时主要表现为出生约30分钟后的进行性呼吸困难。根据新生儿胎儿窘迫的病史,结合娩出后30分钟就出现的气促、呻吟等进行性呼吸困难的临床表现,结合胸片检查所见,入院诊断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符合常规,头颅血肿的诊断也明确。
患儿入科时血压73/52mmHg,心率170次/分,与标准对照,均在正常范围内。且入科后血常规WBC31.41×109/L,HGB132g/L,亦属于正常。据此,新生儿入科时失血性休克的诊断不能成立。入院后的检查证实有凝血功能障碍、酸中毒及血色素明显降低,被告即调整相应的诊断,诊断思维无误。
患儿13时37分办妥入科手续,16时20分突发加重,频临死亡,期间实施了大量的治疗,已涵盖呼吸窘迫综合症、头颅血肿、休克、酸中毒、凝血功能障碍等疾病的治疗需要,已尽力救治,符合医疗规范及常规。
3、患儿病情恶化系原发疾病迅猛进展所致。患儿在胎儿期间持续处于高胆汁酸环境,待产过程中宫内窘迫明确,分娩前即存在严重缺氧、酸中毒;分娩时胎头产道挤压等引起头颅血肿,失血进一步加重缺氧,加重酸中毒;
分娩后出现呼吸窘迫综合症,更进一步加重缺氧及酸中毒;进而引起凝血障碍。缺氧、酸中毒、凝血功能障碍、出血、主要器官功能障碍之间形成恶性循环,这是患儿在短短3个多小时内就频临死亡的根本原因。
4、患方不同意剖宫产,坚决要求经产道产是导致患儿头颅血肿的根本原因。据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根据第九版《儿科学》第138页的记载,头颅血肿如由产钳牵拉或胎儿吸引所致,皮肤常有破溃或呈紫色,体格检查及尸检均证实新生儿头皮未见损伤,据此分析,患儿头颅血肿系产道挤压、牵拉所致,进一步扩大与其自身凝血功能障碍有关,并非胎头吸引所致。
6、在分析医疗行为时,应以患者当时的表现来考虑各种可能的诊断,进而评价根据当时的诊断来考虑应当实施检查与治疗,而不是根据最终尸检结果倒推此前的医疗行为应该如何。
7、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应以合理诊疗标准,而不是规范诊疗标准来评价医疗行为。患儿病情恶化迅猛,病因不明,被告已尽力救治,已尽合理抢救义务。
8、被告系基层医疗机构,对复杂、危重新生儿的救治经验尚有不足,不应以三级医院的标准来衡量,即使被告医疗行为存在不足,根据规定也应减轻责任程度。
9、综上所述,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规范及常规,抢救措施积极合理。患儿自身病情复杂危重,诊治难度大,其不良预后不可避免,并非医疗过失所致。
四、尸检结果
符某娴婴系因产时胎儿头颅在产道受压、牵拉、器械助产等致帽状腱膜下血肿致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
五、鉴定意见
x妇幼保健院对符某娴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相关医疗过错因素与患方的过错因素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建议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1%-60%。
六、医疗过错分析
1、医方在孕妇入院后未对高危妊娠因素引起足够重视。被鉴定人符某娴属高危妊娠,自然分娩可能对胎儿产生不良后果,虽医方已向患者及家属告知,但告知不够充分,未能劝说行剖宫产术相对较安全。
2、产道分娩,医方吸引助娩欠谨慎,未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产妇宫口开全,出现宫缩乏力,行吸引助娩术,出现头颅帽状腱膜下血肿是在分娩过程中引起的产伤。医方没有提供胎吸时负压强度,吸引几次,每次牵引多少时间,不排除医方在胎吸牵拉复杂技术操作方面存在欠谨慎,未尽高度谨慎注意义务。
3、医方对符某娴婴病情观察欠仔细,治疗欠及时。患儿于2020-07-1712:13因“胎儿窘迫”行吸引产出生,Apgar评分1、5、10分钟均10分。12:45出现气促、呻吟,随后出现进行性呼吸困难。
医方未能对高危儿病情进行查因,未对吸引助娩引起的头颅血肿严重程度进行评估,只考虑胎儿窘迫。治疗上未能对患儿出现低血容量性休克及早给予容量复苏,及早输新鲜血,补充维生素K1、止血、控制感染、纠正酸中毒,机械辅助通气等。
七、庭审意见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x妇幼保健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符某飞、符某娴的损失计算为599582.75元[(100+962360+63800+5000+4345)×55%+30000]。
八、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x妇幼保健院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9582.75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