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2020年1月17日18时许,受害人张某雨因胃部不适在其妻谢某卓陪伴下到悬挂门牌为x(肖某山医生执业地点为x镇x村卫生室)就诊,经被告诊断为“心绞痛”,肖某山只是用听诊器简单听了下腹部,没有测体温、血压、脉搏、心律生命体征,便说没问题,随即说先打针。
便开具处方,处方药物为:安乃近、维生素B1、维生素B2各一支、扑尔敏半支。由其子肖某林给受害人张某雨肌肉注射,注射完药物后,张某雨未完全起身,便一头栽倒不省人事,昏厥过去,呼之不应。肖某山并未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给家属说是晕针。张某雨家属拨打了120,当120医务人员到达后,张某雨生命体征完全消失,宣布死亡。
二、被告卫生室观点
1、卫生室是经医疗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基层医疗机构,属于村医序列,受基层医疗条件的限制,在确定过错和考虑赔偿时应当考虑此因素;
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包括该鉴定结论是以程序性过错推断而形成的医疗行为过错认定,由于患者未进行尸检,对其猝死的死亡原因和因果关系并没有明确确定,所以仅具有参考性,而不能完全依据该鉴定;
3、原告诉求赔偿比例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案属于医疗纠纷,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应适当酌定。
三、被告肖某山观点
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肖某山是x镇x卫生室的雇佣人员,其过错行为应由x村卫生室承担。肖某山是经过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乡村医疗人员,具有村医资格和执业许可。
四、鉴定意见
2020年10月22日召开陈述会,委托方、患方家属及代理律师、医方肖某山及代理律师、临床专家、鉴定人及工作人员到场参加。陈述会结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委托方见证下自愿放弃对张某雨进行尸体解剖,并递交了书面申请。2020年12月11日张某雨火化。
x镇x村卫生室、肖某山医生对被鉴定人张某雨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张某雨的损害后果(死亡)构成同等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参与度)大小为41%-60%。
五、行政意见
被告肖某山系2004年注册的乡村医生,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编号20154109280110172。
六、损失计算
1、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丧葬费33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28.92元。
2、鉴定费1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张某雨死亡原因及被告过错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实发票为证。
3、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原告住宿超过了2人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3间房2天花费952元的标准计算2间住房2天计款635元。
4、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按2人予以认定交通费400元。以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680元。
5、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因被告医疗过错导致张某雨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结合本案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
6、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现仍未与停尸处结清相关费用,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因停尸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实际损失后,可另行主张。
七、庭审意见
被告x街村卫生室作为医疗机构,应对其过错向张某雨的家属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山系被告x镇x村卫生室聘用的执业医生,其过错行为应由被告x镇x村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担责50%。
八、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法院判决,被告x镇x村卫生室支付原告共计420448.66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