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7日,以x镇政府为甲方,高某倩、李某为乙方就两原告所经营的x养殖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补偿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养殖场的厂房及养殖经济损失等总计补偿968096.08元。落款处甲方x镇政府加盖了公章,甲方徐斌等7名代表签了名,乙方高某倩、李某签名并捺印。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高某倩、李某自行拆除了厂房等附属物。2018年8月23日x镇政府通过银行给高某倩的账户内转款613396.08元;2019年3月26日转款10万元,尚欠254700元未付。经高某倩、李某催要,x镇政府至今未能支付,两原告遂涉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观点
2017年下半年,被告在推进××山区××路改造项目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对原告的养猪场进行了征收,并于同年的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将饲养的牲畜转移搬迁,但是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补偿款。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713396.08元,尚欠2547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无奈成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征收补偿款254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4763元(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合计309463元。
二、原告证据
1、证据:x区x路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该份补偿协议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高某倩银行流水明细(2018年6月5日-2019年12月31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2019年3月26日累计向原告转款713396.08元,尚欠254700元征收补偿款未支付。
2、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该拆迁协议上并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证据2证明x镇政府也积极履行征收补偿协议。
3、法院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x镇政府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三、被告观点
x镇政府同意给付征收补偿款254700元,但是不应该支付利息。由于审计工作尚未完成和补偿标准的调整,x镇政府已经积极地去履行征收补偿款。关于原告提出的迟延履行利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迟延履行征收补偿款所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而且征收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
四、庭审意见
x镇政府已按协议履行支付补偿款713396.08元,证实了x镇政府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x镇政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主动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故对高某倩、李某请求支付尚欠2547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高某倩、李某请求判令未支付征收补偿款2547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4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高某倩、李某起诉立案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起x镇政府应当依法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x区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倩、李某补偿款254700元及利息。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