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宣某芬系x市x镇x村村民,原告郭某兴系宣某芬儿子。2011年8月,宣某芬获得x02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位置为x镇x村,建设规模360平方米,占地面积120平方米。上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后,宣某芬未动工建房。2018年农历大年三十,宣某芬去世。
2020年5月12日,原告妻子王某萍与案外人陈某凤订立建房合同一份,委托陈某凤建造位于x镇x村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建造行为。2020年6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你户自2020年6月24日开始,擅自在土名为x山处未批先建,截止调查时建筑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程度为地基。
现责令你户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送达原告方建房现场。其后,两原告并未停止建房行为。2020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郭某兴发送《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载明“你未经批准,擅自在x镇x村,土名为x山处建房未批先建,截止调查时建筑占地面积120平方米。
现通知你在2020年7月5日前自行整改,腾空建筑物内设施、物品,自行拆除建筑物,逾期将作强制拆除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你户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郭某兴系城镇居民,其与宣某芬非同一户内人口,原告建造案涉房屋未取得国土及规划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
二、原告观点
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
三、被告观点
1、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事实经过。2009年x高速拆迁,x村x安置地块涉及x村9户农户,其中7户为x高速拆迁户,其余两户中一户为宣某芬户(即原告郭某兴母亲)。宣某芬户不属于拆迁安置户,但与村订立协议,以10万元土地款,申请120平方宅基地。
之后在x村x地一处。该处安置用地于2010年以x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办理了农转用手续,规划面积120平方米。2011年,宣某芬等9户都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截至2012年底前,除宣某芬户外的其余8户房屋相继建成。期间,村多次催促宣某芬建房,但其一直未建,直到2019年8月20日,作为建房主体的宣某芬去世。
2020年6月24日,群众举报反映x村x安置小区有人违章建房。接到举报后,x镇镇南执法中队立即到现场进行调查,建房户无法提供用地批文。经调查,实际建房户为郭某兴,同日被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由原告聘请的现场施工人员代签。
2020年7月4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郭某兴户未停止违法行为,而是在该处地块施工抢建,再次口头责令其停止施工。但该户继续抢建,下午4点半,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该户己准备混凝土浇筑,于是再次告知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
2、从实体上讲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法到位,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况。宣某芬虽办理了农转用手续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其未办理供地审批手续。而宣某芬在2019年已经去世,目前也没有了审批和建房的主体,无法办理供地等后续手续。
被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宅基地指标、批文并不属于遗产范围,无法进行继承,故郭某兴不能继承其母亲宣某芬未建房的宅基地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根据被告了解,原告郭某兴也非宣某芬唯一继承人。
同时,郭某兴为非农户籍,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郭某兴对于案涉地块无权进行使用和建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郭某兴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x村x安置地块建房属违法建设行为,2020年6月24日,被告已下发《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由原告聘请的现场施工人员代签,下午4点半,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告知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由原告聘请的现场施工人员代签。
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己多次通知原告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但原告仍继续抢建,故被告依法要求其限期拆除。
四、庭审意见
被告在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认定原告建房未批先建,但被告未提供涉案房屋未经批准建造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市x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4日对原告郭某兴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