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位于x市x区x街中段北侧,系x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2001年4月26日,x公司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权证总证。2002年5月24日,x公司将涉案19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9万元。
2016年9月30日,x公司就涉案房屋为原告开具了x增值税发票。2016年5月16日,x公司出具委托公司员工刘某倩、齐某红前往x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x市房权籍监理所办理房产手续的委托书。x公司员工办证时,发现原告的涉案房屋已以安置房的名义,办理过面积为170.01平方米的房产证,不能再进行房屋登记。
x员工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于2021年2月前往被告处进行查询,查询后发现,被告于2007年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办证档案中显示,原告是通过其位于x市x区x街建造的197.9平方米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涉案170.01平方米房屋。
2021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更正登记申请,申请被告将原告名下房权证x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更正为198平方米,房屋类型由安置房更正为商品房。
x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后,以原告张某安申请更正房屋性质及面积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决定对原告的更正申请不予受理。
二、原告观点
如果原告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应一次性告知原告需补正的材料,被告在未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被告观点
1、本案是变更登记,不是原告诉称的更正登记。本案原告申请的是不动产面积错误、房屋来源登记错误,依法应当是变更登记。
2、原告未提交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材料,被告无法予以受理,对此,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
3、被告已于2007年2月为原告进行了涉案房屋的登记工作,原告于2021年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庭审意见
原告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后,遂向被告下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在更正登记申请书中详细阐述了被告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证,存在有房屋性质登记错误、面积登记错误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接到原告的更正申请后,应当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精神,一次性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但被告却直接向原告出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内设机构x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21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的更正申请予以受理。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