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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不知情而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设立登记行为违法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8月01日|分类:行政诉讼 |760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曾因居民身份证丢失于2012107日在x市公安局x路派出所补领了居民身份证。案外人xx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委派员工陈某,于2015922日向被告提交了材料,申请设立x公司。将原告张某刚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张某刚(持股比例60%)、闫某丹(持股比例40%)。被告于当日核准了该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

第三人陈某陈述,申请材料中已存在“张某刚”的签名,其不知是谁所签,也从未见过张某刚本人。原告于20199月得知涉案登记行为后,主张其对x公司设立事宜不知情,亦未向该公司提供任何授权,于2019919日向被告投诉系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注册x公司。被告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并向税务部门协查。

被告认为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于202038日电话通知张某刚不予撤销x公司设立登记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20428日诉至本院。另查,案外人xx商务秘书有限公司于2019124日办理了简易注销程序,其股东为马某(持股比例为99.25%)、马某联(持股比例为0.75%)。

二、鉴定意见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x司法鉴定所对《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中的“张某刚”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三处“张某刚”的签名笔迹均不是张某刚本人所书写。

三、原告观点

原告于2012年遗失身份证,后于2012107日在原告居住地派出所x市公安局x路派出所及时挂失并补办。20199月,原告工作单位排查员工有无其他企业任职时,发现原告被登记为x公司股东,认缴金额180万元人民币。

四、被告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辖区内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申请人提交的x公司登记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从程序上看,x公司于2015922日申请设立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关于公司登记的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履行了设立登记的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情形。

、庭审意见

被告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登记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后予以核准,不违反上律法规规定。

陈某向被告提交的x公司的设立申请材料,并非接受原告的委托,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对x公司设立登记一事知情且同意,或者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其向被告提交的登记材料不真实,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x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922日核准的将原告张某刚登记为xx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设立登记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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