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患方陈述
2021年3月10日,原告因颈椎、腰椎病入住被告医院,于同月12日进行手术,术后原告颈椎症状有所缓解,但腰椎依然疼痛难忍,且腰椎手术处出现拳头大小的包,同月23日原告出院后腰椎继续疼痛多次找到被告。
同年4月1日,被告免费给原告做了二次手术,但二次手术后原告腰椎继续疼痛,同年8月23日,原告到x市x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4-5,腰5骨底1椎间盘突出,腰部皮下积液,故诉至法院。
2、法庭审理
原告诉称2021年4月1日曾到被告处进行第二次手术,但被告举示的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记录显示,原告于2021年3月9日、3月26日、3月29日、3月31日、8月6日到被告处门诊治疗,并无相关第二次手术记录。
3、患方观点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24.52元。
4、医方观点
被告在收治原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鉴定意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x1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所无法鉴定,又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x2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8日,该验伤所以“2021年4月1日原告是否在被告医院行相关治疗存在争议”、“本案的损害后果为当事人自诉的腰部疼痛难忍,该后果目前无量化的技术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6、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对诊疗损害责任案件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基于医疗活动的高度专业性和患者举证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原告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缓和其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示不能的责任。
7、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秀的诉讼请求。
8、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