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患方陈述
1992年8月10日,范某志因被他人殴打受伤,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采取骨折对接,石膏固定治疗。住院期间范某志发高烧,左股骨干感染,导致血肿感染骨髓炎。1992年9月4日,市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钝性剥离深筋膜,有大量积血和脓汁流出。
范某志于2021年11月25日调取该次治疗病例,得知市医院当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范某志感染骨髓炎遭受痛苦,现左腿明显比右腿短影响行走。市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2、患方观点
要求市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认)。
3、医方观点
根据病例记载原告是在1992年10月17日出院,如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损害侵权应当按当时法律在一年内提起诉讼,现在从原告出院之日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20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范某志的诉讼请求。
如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范某志也无证据证明市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所以市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庭审意见
范某志主张1992年10月10日至1992年10月17日在市医院住院期间,市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出院之日起计算,至范某志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十年,范某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5、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某志的诉讼请求。
6、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