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1日,原告唐某蔓在原x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x市x区x形象管理中心。x市x区x形象管理中心为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2019年6月14日,被告x市x区卫生健康局接到市民举报称x市x区x形象管理中心涉嫌非法行医。
现场摆放有美容产品和美容床,二层有一台360磁光脱毛机和四台不知名仪器,前台抽屉发现客户服务登记本和记账本各一本,用于记录客户资料及开展的美容项目、收入账目。经调查核实,原告开展脱毛项目均使用360磁光脱毛机,该机为集成RF(射频)、IPL(强脉冲)、激光技术的设备,射频、强脉冲及激光治疗均为医疗美容科二级科目美容皮肤科项目。
该中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原告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原告在被告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5日的营业收入经计算,总收入为27725.7元,其中涉及脱毛的收入合计为6805元。”
同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非医师行医的行为,于同年7月19日作出处59000元罚款的涉案处罚决定,并对原告处以没收器械及违法所得6805元。同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申请表》,由于本人家庭经济情况十分困难,本人请求先缴交违法所得部分(6805元),余下罚款59000元申请延期缴纳。”
经审核,被告同意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前缴清罚款59000元。原告对涉案处罚决定不服,遂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的行政处理程序无异议。
二、原告观点
1、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所得为6805元错误。2019年6月17、18日,原告已将客人未使用的脱毛服务款项4396.5元退回,故被告认定的数额有误。记账本上的收入是x市x区x形象管理中心的收入,该中心由原告与麦某欣合伙经营,该收入由原告与麦某欣各占50%,并非原告个人所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了非医师行医行为。
2、原告具有免于处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却未予采纳,涉案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原告不知道使用激光脱毛仪需要医师执业资格证,在经营过程中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原告已于2019年7月3日将x市x区x形象管理中心注销,并将店铺转租给他人。
三、被告观点
原告认为违法所得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涉案项目,并非全部个人所得的问题,这属于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为证。
涉案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合理。原告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就开展医疗美容科二级科目美容皮肤科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行为的严重性、危害程度等因素,并参照《x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对原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四、庭审意见
原告利用360磁光脱毛机用于开展脱毛项目,属于二级诊疗科目。涉案违法所得数额的确定,有原告提交的记账本、原告在被告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在《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申请表》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认定原告为违法主体及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其具有免于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主张。在被告工作人员到x市x区x形象管理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时,态度恶劣。因此,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唐某蔓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