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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出售的扣肉罐头有欺诈行为,职业打假人获得惩罚性赔偿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6日|分类:法律顾问 |756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61217日,张某彬在x公司购买了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梅菜扣肉”罐头一盒,单价11.8元。

、原告观点

20161217日,原告在被告x公司处购买了一罐“x梅菜扣肉”,并打印购物小票。涉案商品标注为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原告购买该商品后,发现可能存在营养成分表低标能量值的情形。经计算,该商品能量值比标注的高出4.2倍。涉案食品能量标注为526千焦,蛋白质19.5克、脂肪48.6克、碳水化合物5克。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折算的有关规定,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每克可提供17千焦能量,脂肪每克可提供37千焦能量。依上述规定,经计算,涉案食品的能量值应为蛋白质19.5g×17+碳水化合物5g×17+脂肪48.6g×37=2214千焦。

涉案食品能量标注虚假,违反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审查涉案产品的相关标识,其“应知而未知”,销售能量标识不合规定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观点

原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中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目的并非因为生活所需,以获利为目的的意图明显,其有别于与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

原告认为本案食品不安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食品完全按食品标签国家GB7718-2011的规定进行标注;3.被告已经尽到了对涉案食品的查验义务,不存在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4.原告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张某彬在x公司购买了一盒“x梅菜扣肉”罐头并开具了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计算,涉案产品每100克能量为2214.7千焦(19.5克×17千焦+48.6克×37千焦+5克×17千焦),是所标注的能量值526千焦的4.2倍。

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食品生产商的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供货商的销售许可证,但是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由于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未对外包装上的标签标示进行认真审查,导致原告基于涉案商品标签标示传达的错误信息购买了涉案商品。据此,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检验义务,其出售的商品有欺诈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8元及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以受欺诈为理由请求返还货款,也须承担将相应的货物返还给被告的对等义务。如货物已被消耗或食用,则不应产生返还货款的责任,而只能追究违约责任或请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被告x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某彬货款11.8元,原告张某彬将涉案商品一盒“x梅菜扣肉”罐头退还给被告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x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彬支付赔偿金10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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