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29日,原告王某霞(女,1965年1月8日生)因“不规则流血3个月”到被告门诊就诊,诊断为“子宫内膜单纯性增生”,遂行“刮宫术”治疗。但原告治疗后无好转,于同年6月1日再次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建议做“子宫全切术”并收治入院。
2008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行“硬膜外麻醉下子宫全切术”。患者于8:30开始麻醉,手术时间9:10-10:40。原告于11:10分由手术室安返病房,神志清,持续心电监护显示HR76次/分,BP106/60mmHg,R19次/分,SPO2100%。
原告于11:20突然出现心率下降至54次/分,心率呈进行性下降,于11:22呼吸停止,神志不清。后经抢救好转,现原告已气管插管,BP111/71mmHg,P108次/分,PO2100%,双肺听诊无异常,呈植物人状态,其主要由心跳呼吸骤停引起。
二、鉴定意见
被告的医疗过失是患者其目前不良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心肺复苏术后呈植物状态,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原告心肺复苏术后呈植物状态,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三、医疗过错分析
被告医院在术前给予鲁米那0.1g及东莨菪碱0.3mg,有一定的中枢抑制作用;于实施硬膜外阻滞麻醉的术前阶段,分次硬膜外应用2%利多卡因及0.75%罗哌卡因,辅以适量的催眠镇痛药,原告已处于轻度镇静状态,足以符合手术要求。
但是,本例在手术开始前又追加了催眠镇痛药物(氟哌利多与芬太尼),应注意与术前及麻醉开始阶段用药相互作用,防止过度抑制。此后在未说明必要性的情况下,又给予静脉持续输注静脉麻醉药丙泊酚,没有明确的用药指征。
通常情况下,类似本例的妇科手术,术后疼痛并非如胸部及上腹部手术剧烈,采取硬膜外0.75%罗哌卡因加吗啡2mg即可维持术后镇痛,一般不需加以其他镇痛方法,确有必要时可再按需补充。但被告在上述基础上又加用一次性静脉镇痛泵,且使用了芬太尼0.2mg及舒芬太尼(效果较芬太尼强大5-10倍)0.1mg,亦没有明确的用药指征;
结合前期用药,显属用量偏大。妇科手术后较少发生呕吐等上消化道症状,加之氟哌利多等药物本身即有止吐作用,本例再增加托烷司琼预防呕吐显得略有多余。原告于术后约半小时、进入病房约10分钟突然出现心跳减慢、呼吸停止、神志不清等病情骤变时,应当立即停止静脉镇痛泵用药并记录用药量;
因一次性镇痛泵的可控性较差,还应观察有无泵控失误。但审阅病史,未见相关记载,说明院方对病情变化观察不严密,未及时发现病情变化,难以及时抢救,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术后出现呼吸停止及神志改变,应属麻醉用药不当导致中枢抑制。其后虽经抢救挽回生命,但因中枢缺血、缺氧时间较长,使脑部发生不可逆的损害。多种麻醉药物综合作用是本例出现中枢抑制的根本原因;
其中,吗啡有良好的镇痛作用,但同时也有呼吸中枢选择性抑制作用,小剂量即可降低呼吸中枢的兴奋性。大多数报道认为,硬膜外吗啡镇痛的安全剂量为2mg,但该剂量亦有致呼吸抑制并死亡的报道,说明该药物的个体差异较大。目前也不排除原告因个体差异导致对吗啡过度敏感,加重中枢抑制的可能。
四、第一次判决
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x第40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25331.72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44530元;3.被告赔偿护理费113045.4元;4.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5.被告赔偿交通费11610元;6.被告赔偿住宿费11296元;
7.被告赔偿营养费16000元;8.被告赔偿日用品损失32719.4元;9.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57888元;10.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0652.8元;11.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406336元;12.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32248元;13.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199,337.32元。
五、第二次判决
原告与被告医疗事故纠纷,本院已作出x第40239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在本次医疗事故造成植物人状态,经鉴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根据x第4023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护理费及辅助器材仅支持10年,如原告生存超过十年可另行主张之认定,原告存活已超过10年,针对后期十年护理费及残疾辅助费进行二次诉讼。
本院x第402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且原告损伤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共计784090元,按照被告承担80%比例计算,被告x大学附属医院向原告王某霞赔偿护理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共627272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