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0日发布公告,案涉项目征收房屋签约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原告位于x县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案涉被拆迁户88户,其中因住改商形成商户一体的有9户。
被告于2018年8月9日发布x县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3家评估机构进入候选。8月15日起向被拆迁户发放选票64张。8月20日,被告决定x县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案涉项目房屋补偿方案》《关于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表》,原告均拒绝签收,征收部门采取留置送达方式。
原被告提交的《关于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表》,对案涉原告房屋的估价时点是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未能在签到约期限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补偿决定》,于同年5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5月11日收悉。
原告不服《补偿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案涉项目征收决定》及《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涉被拆迁征收户,除原告1家,均已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
二、原告观点
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存在先发评估机构选定的通知后发征收决定、评估机构选择方式达不到文件规定的要求等违法违规情形。评估时点,评估报告内容、形式要件存在违法性。评估时点不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评估报告无评估依据及评估方法等实质性内容及形式存在严重瑕疵。故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对原告房屋基本情况认定错误,未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和补偿。原告房屋建设时一层批准用途为商用房,房屋建成后一直是按仓库等商业而非住宅使用,按住宅认定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三、被告观点
案涉征收补偿行为是被告针对x县重点工程即x县人民街片区棚户区改造城北路东城壕以东路段续建项目作出的。公布了《案涉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情况的通知》。被告并对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合法的征收补偿秩序。
四、庭审意见
《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原被告未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条件成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之一,是认为《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内容及形式存在违法,不能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评估报告是房屋价值认定的核心依据,被告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表》,原告拒绝签收,征收部门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原告因拒绝签收,而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评估,本应视为是对申请复核和鉴定权利的放弃,是对该房屋价值评估结论的认可。
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确实影响案涉评估报告的合法效力,以致影响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补偿决定》的合法依据:其一,案涉被征收户88户,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公布选定x县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有效票数是40票,未达到总户数的70%即62票的规定。可见,案涉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不合法。
其二,本案《关于案涉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房屋评估时点与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不一致,对此,被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鉴于评估报告作出时明显存在的上述重大程序违法问题,不宜认定其效力,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不当。原告关于房屋用途的认定主张,原则上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具体本案,宜在原被告在切实解决征收补偿事项时一并认定解决。
五、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x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