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陈述
原告父亲李某某生前拥有私有房产一处,坐落在x区毛纺厂住宅,占地面积见房照及赔偿明细。父亲2009年去世之后,原告经常到现场查看及维护管理等。2014年被告对该地区进行征收改造,被告理应按照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程序化通知、告知安置等行政行为,但是被告在没有告知和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强行将归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
被告在强拆过程中涉嫌多处造假:如李某某拆迁安置协议(李某某早于2009年去世),为此,安置协议系被告违法行为之一。其二房产证,系被告造假而产生的(地址、面积均与真正的房产证有误),真正地址为x区毛纺厂住宅12-5-1,伪造的房产证为12-15-1号。
原告李某良为了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x市中级人民提起撤销原告父亲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此后,原告按照行政赔偿程序于2019年8月31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按照规定被告应在60日内给出答复,但被告至今没有依法作出回应。
二、原告观点
现原告作为继承人,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通知,另据最高院关于违法征收和拆迁政府应承担全面足额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按照x市三类区的基本价格房屋每平方米2735元、院落每平方米550元进行赔偿。
对院落进行赔偿的依据为最高法院(2012)行他字第16号《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
三、被告观点
原告李某良虽然向法院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的邮寄手续,但寄件人地址x区x巷10-3-601距离被告办公地址非常近,并非路途遥远,而原告采取邮寄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其内容等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与李某某签署的房屋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虽然被撤销,但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热电厂东棚户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按照该《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没有给李某某造成损失,所以没有赔偿原告的责任。
四、关于赔偿的庭审意见
被告x区政府系依据与以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李某国签订的《房屋货币安置协议》及与李某国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两份协议,将李某某的房屋予以拆除,但其中前一份《房屋货币安置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失去效力,因此x区政府对李某某房屋中除对应安置付号的一处无照房外,对其余有照房及两处无照房的拆除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x区政府对于对应安置付号的一处无照房的拆除,因与李某国已签订《房屋安置协议》,该协议并未被撤销仍具有效力,因此对此房拆除具有依据,不应认定为违法拆除。本案四名原告均为李某某夫妇的合法继承人,其对李某某的房屋等私人财产享有继承权,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对其权益造成了损害,其依法应获得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李某某的房产证系伪造、李某某房产并非x区12-15-1的意见,因原告亦认可李某某在该区域仅有一处28.75㎡的房产,系在本次征收中被拆除,原告主张的房产信息与被告提交的李某某阜房执玍字第x号房产证上的主要信息一致。
且有房屋被拆除前原告之一李某国出具的保证书、入户调查记录签名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安置协议》等内容,足以证明被告系对阜房执玍字第x号所有人为李某某的房屋进行征收并拆除,即对原告本案所诉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且对本案赔偿不产生影响。
五、关于赔偿依据的庭审意见
因该房已被拆除且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原告主张有房照的主房应按2735元/㎡定价补偿,因该价格与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前x区政府委托评估的评估价2510元/㎡较为接近,相对合理,故可以按照原告该主张确定赔偿价格,故有照房的赔偿额可确定为2735元/㎡?28.75㎡=78631.25元。
对于无照房的赔偿,x区政府根据房屋拆除之前进行的入户调查平面图确定对20㎡的一处无照房作为付号对李某国安置补偿,原告主张的三处无照房中,其中一处21.28㎡接近20㎡,可推断该21.28㎡无照房已作为付号对李某国给予了补偿,因此在本案中不再作为赔偿对象处理,如本案另三名原告认为该处无照房亦应作为遗产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其余两处无照房屋,在主房房照上并没有体现,原告也不能提供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根据该区域的《安置补偿方案》,不属于应予补偿的范围,但考虑被告违法拆除行为的侵权性质,以及该无照房的建造和使用价值等。
可对此予以一定赔偿,参照《安置补偿方案》附件二中关于农业户附属物补偿标准“无照附属房包括耳房、门房、厢房、后厦、仓房每平方米300-450元”的规定,可按每平方米450元予以赔偿,两处无照房屋面积共76.3(50.82+25.5)㎡,赔偿总价为76.32㎡?450元=34344元。
关于对院落土地是否应予赔偿,本案中,李某某所有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8.75㎡,其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为该房占地的28.75㎡,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体现在其上的房屋价值当中。
原告并未能提供李某某尚拥有院内其他土地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和依据,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某对原告主张的院内其他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此部分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案涉房屋被拆除至今已有六年之久,对赔偿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付。
六、法院判决
确认x市x区人民政府对李某某房屋中28.75㎡、50.82㎡、25.5㎡三处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x市x区人民政府赔偿李某良、李某国、李某芝、李某昌经济损失112975.25元(78631.25元+34344元)及利息。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