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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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房屋转移登记缺乏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该行为应予以撤销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6日|分类:法律顾问 |307人看过

基本案情

崔某于1990年从祁某瑞手中购买了位于xx号(现xxx)房产一处,建筑面积90平米。x市自然资源局于1992年为其颁发了(东房)字第x号私有房产证。崔某移居台湾时,将房产交朋友张某良帮忙照看,并将房产证交张某良保管。

201412月崔某向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崔某与赵某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将诉争房屋恢复至崔某名下,x区人民法院于2015119日作出(2015x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驳回崔某的起诉。

2016119日崔某又以赵某琴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2016627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x0103民初703号民事裁定准予崔某撤诉。2016628日,崔某又以李某国、赵某琴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x0103民初6912号民事裁定,驳回崔某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2017915x市公安局x分局对x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x区人民法院移送崔某与赵某琴、李某国所有权纠纷一案涉嫌犯罪调查的情况说明》,将案件移回x区法院继续审理。20171026日崔某向x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81010日案件由x区人民法院移送x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询问时,崔某的代理人自诉崔某201494日曾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告知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原告观点

原告于1990年从祁某瑞手中购买了位于xx号(现xxx)房产一处,建筑面积90平米。被告于1992年为原告下发了(东房)字第x号私有房产证。原告后移居台湾,将房产让朋友张某良帮忙照看。原告于2014年回大陆发现房屋被扩建。发现原告名下的房产已于20005月更名至赵某琴名下。原告并不认识赵某琴,也未与任何人签订房产转让手续或就房产委托他人处置。

另该房产2003年被赵某琴转让给李某,20165月李某持赵某琴的委托公证书将房产登记备案在自己儿子李某国名下。现该房产已于20165月拆迁。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行政工作中未尽到审慎义务。

在原告未到场及签字,也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产转移至赵某琴名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00510日作出的xx271-3号房屋权属转让登记违法,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16152元。

三、被告观点

对于本案争议原告应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维护权益。原告自称涉诉房屋交朋友张某良帮忙照看,其与赵某琴不认识,在其未与任何人签订房产转让手续也未委托他人处置的情况下,房屋被赵某琴侵占。

基于该事实原告应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追究张某良、赵某琴侵权责任,维护自己权益。登记机构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合法有效,且房屋原件已经在办理过程中交给登记机关。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要件缺乏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且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可以否定该申请系其本人所签,故可以认定涉案转移登记行为缺乏事实要件,应予以撤销,但涉案房屋已经过后续转移登记,不存在撤销条件,应确认涉案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关于赔偿责任,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没有完全尽到审查义务,在申请材料非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办理了转移登记,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委托他人照看房屋,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房产托管人,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参考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亦将自己的离婚证也交付给房产托管人,如果原告将房证交付给房产托管人,尚存在一定合理性,将自己的离婚证交付房产托管人则完全不存在合理性;

且原告明知自己将房屋委托他人照看,在长达10多年的时间内,原告不与房产托管人联系,也不询问房屋状况,在2014年之前曾几次回沈时,亦不予受托人联系询问房屋状况,属于疏于管理,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基于以上双方责任,原告与被告应按照9:1比例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因征收而转化的货币价值为516152元;按照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51615.2元。

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x市自然资源局于2000510日作出的xx271-3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被告x市自然资源局赔偿原告崔某人民币51615.2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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