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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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养老院中开办食堂与公共厕所一墙之隔,不符合办证条件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6日|分类:法律顾问 |632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5714日,胡某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胡某,名称xx老年公寓,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xx159-4号。后该营业执照于201510月被被告收回,2019年返还给原告。

20171224日,原告胡某与案外人李某梅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自20171230日至20191230日,租用李某梅位于xxx东路x号的房屋。原告于201811日起在该房屋经营“x养老院”,并在养老院中开办食堂,为老人提供餐饮服务。该养老院的餐厅与公共厕所共用一道墙。

2019419日,被告x区市场局对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养老院院内东侧有一食堂,一名员工正进行午餐准备工作,食堂面积约20平方米,内有操作台、灶头。询问笔录记载:原告是x养老院的负责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18年元旦开始经营,为了方便老人生活,同时在院内开办了食堂为他们解决就餐问题;

养老院一共收留31名老人,平均每人每月交服务费1100元,没有建立财务账册;每天有31人就餐,平均每天每人约15元,每天465元。从201811日至被告现场检查,一共经营474天,合计金额220410元。

20195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淮清市监责改字[2019]053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2019718日,因案件复杂无法在三个月内办结,被告负责人同意延长案件办理时间。2019816日,因案件复杂且当事人不配合调查造成取证困难,经被告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办案期间延长6个月。20191025日,该案经被告法制机构审核。

20191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淮清市监听告字[2019]3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91226日依法组织听证。2019123日、2020114日,该案经被告两次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于2020119日向原告作出罚款1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观点

原告是依法经营,有相关手续。在被告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原告提供后被告将材料带走,没有返还原告。被告现在以原告没有合法手续为由处罚原告,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观点

原告行为属于无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被告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现场检查时,两名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出示证件、表明检查来意并实施检查,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过法制审核、案审会集体研究,并告知原告拟给予的处罚。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组织听证,对原告提出的意见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给予处罚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执法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经营养老院未取得民政部门许可,工作人员将原告取得的营业执照收回。原告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许可手续,将营业场所从x路搬至前进东路885号继续经营。原告经营场所与公共厕所一墙之隔,不符合办证条件,无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告多次教育并要求原告停止营业,原告仍然继续从事餐饮服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原告胡某自201811日起,在xxx东路x号房屋经营x养老院,在养老院内开办食堂为老人提供餐饮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有原告陈述、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认定原告构成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继续在养老院内从事餐饮活动,未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账册及票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显然超过一万元,被告综合考量原告的违法情节等因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处以十万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依法予以立案,全面、客观、及时的进行调查,并按照法定程序延长办案期限。

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组织听证,经被告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未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责任在被告,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经营场所由xx159-4号变更为xxx东路x号后,提供餐饮服务的,需要重新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因原告是在租用的民宅中开办养老院,且餐厅与公共厕所公用一道墙,无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故,原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与被告收回其营业执照的行为无关。

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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