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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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因未能配合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公司准迁登记申请被驳回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5日|分类:法律顾问 |386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x食品公司于2019917日向被告x市监局提交xxx食品公司准迁登记申请。同日,被告x市监局予以受理,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将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请新住所房东于2019923日下午携带身份证原件、产权证原件、租赁合同原件到登记窗口核实,若房东本人确无法到现场的,可以通过视频等其他可以核实的方式。

2019930日,因原告新住所房东未到被告登记窗口配合核实,被告结合原告此前有过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告曾于201985日前往原告x食品公司申请准迁的新住所地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场所无任何公司标牌标识、无经营活动迹象等事实,作出(台)登记内准迁驳字[2019]第12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原告x食品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观点

被告在《登记驳回通知书》中称,对你单位于2019917日提交的xxx食品公司有限公司准迁登记申请,我局决定不予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明确告知不予登记理由的法律依据,不仅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还违反上述所有5项法条规定,造成的后果是原告的变更住所行政许可申请无法完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如果不再坚持房东到登记窗口核实,同意属地工商所预先通知原告在约定的时间打开办公室核实,原告同意撤回诉讼。特诉至贵院,请求1、确认(台)登记内准迁驳字[2019]第12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违法;2、认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壹元损害赔偿及书面道歉。

、原告证据

1、(台)登记内准迁驳字[2019]第12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庭前补充提交:1、中国电信固定网络缴费电子发票,证明发票上写明缴费人李某德,安装地址xxx街道x8x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2#甲级写字楼723室,起止时间201905-2020062x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发票上写明缴费人李某德,备注A2-723201971-2020630日);

3、李某德在争议办公室门口及办公室内接待工商段长作调查笔录相片,证明打开的办公室木门显示门号为723,右侧上标牌显示723,挂着外出办事急事请电189××××3010标牌,2020715x工商所金融街万达广场工商所郭某泉段长电话189××××3010呼叫李某德,双方商定于2020717日下午三时在经营场所等待工商郭段长上门核查。

三、被告观点

答辩人针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决定并无不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是否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应由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在本案中,原告因住所变更,向答辩人申请变更登记。

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德作为x左中右商贸有限公司、x食尚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向答辩人申请上述二公司的设立登记时,隐瞒了上述二公司并未拥有其申请登记的住所使用权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导致上述二公司被答辩人分别处以罚款23万元。

有鉴于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本次变更登记的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但原告不仅未按答辩人要求配合办理申请登记文件、材料的核实手续,也未说明任何原因。此前,答辩人x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前往原告拟变更登记的经营场所xxx街道x8x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2#写字楼723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外面无任何公司的标牌标识,敲门许久也无人应答,未发现有公司在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

因原告并未履行配合核实的义务,导致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答辩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规定,依法决定不予登记。据此,原告拒绝按答辩人要求配合办理申请登记文件、材料的核实手续,也未说明任何原因,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决定并无任何不当。

三、被告证据

1、准迁申请书及营业执照;2、受理通知书;3、处罚决定书;4、现场笔录及照片;5、登记驳回通知书;证据1-5,证明原告的代理人作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因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导致该公司被被告处以罚款23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本次变更登记的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但原告并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予以配合核实手续。此前,被告曾对原告拟迁入的住所进行检查,并未发现该地址存在公司经营活动。据此,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295153条。

四、庭审意见

本案中,因原告前往办理变更申请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德作为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曾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有过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等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受理时,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需要对拟申请住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被告将需要核实的事项和理由以及时间均作了告知,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因原告未能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配合被告进行核实,故被告决定不予登记符合规定。

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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