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其居住的本市x区x道路口西南侧房屋内,见x公司施工人员驾驶挖掘机在该房屋东侧土坡上方进行场地平整作业,为了阻止施工,被告人黎某遂持4个汽油瓶及1个打火机,并将部分汽油浇淋到自己身上后。
上前将挖掘机驾驶员驱离,后又继续追逐x公司的另一名工作人员。x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朱某、x派出所民警殷某等十余名民警及辅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陆续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黎某见状即进入挖掘机驾驶室内,持4个汽油瓶及1个打火机与民警对峙。
过程中,民警持续对被告人黎某进行劝说但遭黎拒绝,又试图夺下黎某手中的汽油瓶,但因黎向民警泼洒汽油而未果。被告人郁某在房屋院内见状欲点燃汽油瓶,被民警制止。当日15时许,三名民警登上挖掘机履带,从坐在挖掘机驾驶室内的被告人黎某手中夺下汽油瓶及打火机并将黎控制。
被告人郁某见状,遂在上述房屋围墙内点燃1个汽油瓶扔向挖掘机致履带处着火,并将站在该处的民警殷某的左腿引燃,后被民警持灭火器扑灭。被告人郁某继续从房屋围墙内向外投掷燃烧的汽油瓶,民警则持灭火器灭火,被告人郁某又将围墙院门引燃,并试图引燃放置在其身边的煤气罐阻碍民警对其进行控制。
后因火势较大,应民警的要求,挖掘机驾驶员挖土将院门的火扑灭并将院门挖开,被告人郁某见状又返回屋内取出1把三棱刀朝进入院内的民警头部、腿部等部位砍刺,民警则持盾牌等将被告人郁某手中的刀夺走后将郁控制。在抓捕过程中,民警朱某右手因接触院门附近过火的地面而被烫伤。
二、鉴定意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郁某及上述房屋内查获了自制汽油瓶、油桶、三棱刀、煤气罐、匕首等物品。经x市公安局x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从被告人郁某处查获的三棱刀系管制刀具。经鉴定,民警殷某左下肢烧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民警朱某右手烫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三、庭审意见
1、对于被告人郁某、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x公司员工强拆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等人居住的房屋确实存在拆迁纠纷,但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x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强拆该房屋的意图,被告人郁某、黎某及其辩护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黎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人郁某、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民警执行公务不当”“不应适用从重处罚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在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置,其目的并非解决拆迁纠纷,而是排除因被告人黎某持汽油瓶、打火机等物品导致的现实危险性,民警出于职责当然应当排除该危险性;
而被告人黎某则有配合民警执行公务的义务,辩护人强行将民警的出警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存在的“强拆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以此认定民警出警不具有正当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郁某、黎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当然应当适用从重处罚的法律规定。
3、对于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经查,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并未将作为被出警对象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被告人黎某在面对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其反抗和拒捕行为是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的,辩护人以罪数形态理论中未数罪并罚的情形作为论据来论证犯罪构成的理论显然是具有逻辑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行为具有正当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在出警和处置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强拆房屋的行为,所有处置的目的和结果都是为了要控制住被告人郁某和黎某,以排除因二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的威胁其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现实危险性,被告人黎某当然有权维护其家庭财产,但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该种情形,故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5、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宣告被告人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黎某提出的“只是想吓唬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6、对于被告人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八、法院判决
被告人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棱刀、自制汽油瓶、油桶、匕首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