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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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所提供的商品房材料不实,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为被撤销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2月10日|分类:法律顾问 |646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2013713日,原告金某根委托其儿子金某虎与第三人x房地产公司签订《JZ小区(x小区)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x房地产公司)以x市铁南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为85.33平方米的房屋调换金某根名下位于x市客车厂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建筑面积57.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XXX,面积41.27平方米)。

产权调换及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及金额如下:仓库、菜窖补助费:7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330元、越冬采暖费1200元、搬迁补助费1600元。原告于2013718日向第三人x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房屋差价款76354元,x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预交70%房款收据。原告共计支付了差价款109077元。

另查,x房地产公司与刘某元于20179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x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回迁房屋xx800x小区x号楼x单元x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开发企业:x房地产公司,买受人:刘某元。

再查,202069日,原告向x房地产公司缴纳案涉房屋尾款12577元、燃气初装费3000元、只能水表费680元、预存电费300元。

二、原告观点

原告是动迁户,在2013713日原告金某根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x小区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且交了房屋补差价的百分之七十,计七万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在2018622日补交了剩下的百分之三十,计三万两千七百二十三元。

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在x市房屋交易中心备案至第三人刘某元名下。原告又从开发商得到的X号楼房源信息表,表中明确了该房屋在原告金某根名下,原告有x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x公司予以认可。

x房地产公司将原告金某根的回迁房屋(x市铁南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面积87.54平方米)向案外人刘某元抵押借款20万元,于2017920日与刘某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在被告x市房屋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x市房产管理中心(x市房产局)于20179月作出的将x市铁南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87.54平方米的房屋备案至刘某元名下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观点

依据开发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申请办理的备案登记,不同意原告诉请。

四、第三人观点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是回迁户,所诉求的房屋的物权本来就归原告所有,且本院已经判决原告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有效;x房地产公司与刘福元之间是借款抵押关系(抵押了20万元),虽然办理了备案手续,但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且x房地产公司计划在年末之前争取归还刘福元的20万元借款,并解除抵押手续。

五、庭审意见

被告x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刘某元作出房屋备案登记行为的房屋,系原告已被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屋。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该房屋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金某根与x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有效。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实,致使作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上述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依法予以撤销。

  1. 六、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x市房产管理中心(x市房产局)于2017920日对xx800x小区x号楼x单元x作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为。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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