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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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作为茶叶及相关制品生产企业,应依规实施生产过程控制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8日|分类:法律顾问 |416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91015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改正,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直接送达原告。

、原告观点

1、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所拍摄到的枸杞、茶叶、柠檬片小袋装系原告员工自己购买自己喝的产品,因为天气炎热故存放于冷柜小夹层;被告阐述的另一冷柜中存放已拆包的茶叶未加贴标签、标示信息与事实不符,原告场所内的脱包间本身就是用于拆除产品外包装的,再通过传递门传至生产区域,被告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所认定原告在原料间存放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已开封未及时处理与事实不符。被告拍摄照片外包装标签标示的是罗汉果,其实内装小包装玉蝴蝶代用茶,系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未把罗汉果的外包装箱及时处理而把玉蝴蝶代用茶装入其内而造成,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辩解;被告所拍摄照片显示的是未拆封的箱子,其工作人员未当场拆箱验证内装产品是否过期。

2、程序违法。立案程序违法,两次下达行政处罚告知,因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严重违反程序,侵犯原告陈述申辩权。

3、法律法规适用错误。原告食品生产过程符合控制要求,可以确保所生产食品的安全。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该条适用的前提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原告已整改到位,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予以处罚不合理。

三、被告观点

根据《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7.2.6条、第10.2条及原告自己制定的控制程序文件《食品仓储管理制度》(编号:XY-PRO-2013)的要求,原告作为食品(茶叶及相关制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

四、被告证据

1.被告于2019920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以证据2-6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3.201961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2019619日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情况;4.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5.原告提供的原辅料验收记录、投料、生产、关键控制点记录表,证明涉案产品购进、验收等情况;6.原告提供的整改报告及照片,证明原告对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情况;7.原告于2019819日提交的申辩书及原辅料进货记录、操作性前提方案、产品放行控制程序文件等,证明原告对拟处罚决定的申辩意见;

8.原告于2019924日提交的陈述(申辩)书及照片,证明原告对第二次拟处罚告知的内容提出申辩意见;13.被告于20181218日作出的x监管宝处字〔201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9.《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7.2.6条、第10.2条、《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作为法律适用依据。

五、庭审意见

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存在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被告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x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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