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峰系个体经营的x县x超市,2020年7月18日胡某峰从x县x大市场购进麻花8斤价值48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其中包含涉案麻花,经检验报告显示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对原告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52元;2、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观点
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向被告说明了案涉油炸麻花购买于菜市场小摊。作为个体经营者,原告在进货之初,已完成了对经营者资质及油炸麻花的新鲜程度、生产日期等基本情况进行了查验义务,其对购进的油炸麻花存在添加剂超标的情形不知情更不可能知道。
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且已向被告说明了货物的来源等。因此,可以对其免予处罚。本案中原告从菜市场购进4公斤油炸麻花进行销售,采购数量较小,涉及货值仅48元,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
被告已认定原告的行为轻微,故对原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且原告在查处后又及时予以纠正,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因此,依法不应对其行政处罚。被告没有合理把握法律赋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边界,不分情节,罚款50000元明显错误。
三、被告观点
检测检验机构制作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承检机构在抽样时,制作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述现场执法文件,原告经营者胡某峰均签字认可。虽然原告涉案金额较小,也应予以处罚。原告货值62.4元,属于该规定所称的轻微违法行为,被告所作处罚符合规定。
原告作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已经违规。被告已告知其申辩、申请听证权利。原告作为经营者,对所购进货品质量具有查验义务,且原告未向供货商索取相关证明文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被告证据
1、2020年7月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x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品监督抽检委托协议》一份;2、2020年7月23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3、2020年7月23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4、2020年8月11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共2页;
5、2020年8月19日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虞市监食(2020)056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各一份;6、2020年8月27日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整改报告一份;
7、2020年8月27日原告经营者胡某峰签字确认的x县钲然食品经营部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8、2020年8月28日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9、2020年9月29日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共5页。
五、庭审意见
本案中涉案麻花系胡某峰从x县x大市场购进并提供了上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已履行验货义务,数量少、违法情节轻微,被查处后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对原告经营者胡某峰应遵循批评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明显不当。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